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杨某系货车车主,雇佣司机朱某从事运输经营。杨某为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某日,朱某驾驶货车从事运输过程中将某公司调度室走廊撞塌,致使行人薛某死亡。交警认定双方均无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后经交警调解,杨某向死者近亲属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34万元。
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遂委托李律师提起诉讼。被告答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不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
二、李律师代理意见
诉讼过程中,李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纳保险费与出险通知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一)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此处的“赔偿责任”主要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依法”应当是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确定侵权责任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责任不是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本案虽为保险合同纠纷,但审理时应首先认定基础法律事实即原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向受害人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侵权,应当对薛某亲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行人薛某没有过错,而肇事司机朱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原告作为雇主并且是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依法构成侵权,应当对死者近亲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责任,属交通意外事故,但交通事故认定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薛某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不能减轻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在交通支队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交通支队作为行政主管机关系有权调解而非原告与死者近亲属擅自达成协议。
2、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符合法定标准,原告未超额支付赔偿款。虽然被告未参与调解,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6.“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但调解中的数额与保险人核定的理赔数额有较大差距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调解数额应作为被告理赔的依据,且保险人核定亦应依据法定标准。
(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1、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亲属,因原告已垫付11万元赔偿款,故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11万元保险金。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只规定了一个免责事由,即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方能免责。本案不具有免责情形。本案机动车一方与行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应当适用有责限额。无责限额的适用前提仅指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且对方负全部责任,除此之外均应适用有责限额。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认为,应当理解为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与目的是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形下适用无责限额,有违立法宗旨且对受害人显失公平。而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而言,在负事故责任时能够适用有责限额,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适用无责限额,将导致“对无责任者的保障反倒远不如有责任者这一不公平现象”,将会起到鼓励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违法的负面效果。
2、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3万元。朱某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不存在免责情形,被告应当赔偿。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朱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万元。被告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无责不赔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出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李律师认为,法院在认定交强险适用有责亦或无责限额的问题上,未能区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无责限额赔偿不妥。此问题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及法官存在不同认识,存有争议,值得研究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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