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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昆明某某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5-0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超,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昆明某某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云南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某公司)、云南某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超、刘某,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在某某公司的“去哪儿网”(网址Qunar.com)手机用户端,按照该网站的购票规则和流程,填写了个人身份信息和航班信息等,通过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的“空域商旅”网络代售商,购买了2014年5月9日10:20从昆明到成都的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8L9947航班机票一张,并完成了机票款的支付。2014年5月8日11点31分,原告在家(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路金康园106栋2单元602号)时,手机(xxx)收到号码显示为“0085264504231”的短信,内容是“尊敬的刘某某旅客您好!非常抱歉的通知您:5月9日昆明--成都8L9947航班10:20—11:40出现故障,不能起飞。由此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请您尽快联系客服办理改签《退票》祥鹏航空服务专线:4008-551-355,感谢您选择祥鹏航空!【祥鹏航空】”。由于,前述短信内容中的乘机信息与原告购买的2014年5月9日8L9947航班机票一样,并且原告致电4008551355之后,骗子把原告身份证号码一字不差的说出来,基于这些个人信息和乘机信息的完全吻合,在骗子一步步的诱骗下,原告最终被骗取124,925.00元,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在原告购买机票过程中,因三被告没有依法保护原告的个人信息,导致骗子以此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失。三被告未对原告个人信息提供足够适格保护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且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124,925.00元的经济损失,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4,925.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玖佰贰拾伍元)、资金利息2498.50元(以及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上的手机号为15xxx087,原告在购票的时候是没有将这个手机号提交被告方的。原告在被诈骗时收到的短信来自0085264504231这个号码,该号码的归属地是香港,并不是祥鹏的客服号码,原告回电的号码4008551355也不是祥鹏的客服号码。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尽到核实的义务,因此才受骗的。其次,祥鹏已尽义务保护旅客信息,祥鹏有旅客信息保护管理规定,对旅客信息保护有严格的管理措施。原告也未通过祥鹏官方网站购票,未向祥鹏提供旅客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遭受的损失系第三人非法诈骗和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所导致,与原告信息是否泄露无直接关系,原告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泄露了其个人信息。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提醒或提示义务,但因原告提出退款申请且操作完毕,所以就原告的机票订单详情上已经无法显示被告对400诈骗电话的风险提示。但是根据被告平台运营规则,在原告预订完成之后,会在原告的订单详情页面上备注如下提示:1、明确标注机票代理销售商简称为“空城商旅”,客服电话为010-89930704;2、以高亮红色字体警示“为保障资金安全,请务必使用在线支付,切勿通过搜索引擎搜索或拨打来路不明的400电话进行银行xxx机转账”;3、在订单详情中,明确显示“紧急退票改签,请直接联系空域商旅服务热线:010-89930704”。4、在航班信息中,明确显示“祥鹏航空官方客服”95071950。综上,被告认为,在原告收到诈骗分子短信时,原告作为理性的自然人,理应保持警惕,或者至少应该通过被告公示的客服电话等,主动向被告及相关方确认事件的真伪,但原告却因为个人原因作出了不理智的行为,从而遭受经济损失,该种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1、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昆明某某航空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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