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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发布日期:2017-05-08    作者:蒋艳超律师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所谓交通运输人员,是指具体从事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业务,以及与保障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调度员、领航员、船长、机长)和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等。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行人)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尚有不同看法,但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对主体是“交通运输人员”还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并没有加以区别,因此,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中肇事构成本罪的,无论是否是交通运输人员,只要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均可构成本罪。但区别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在特定的领域内还是有一定的意义的具体地说,一般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应当以本罪论处;而属于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的交通运输人员在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时,只能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关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引者注)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据此,上述人员是否在肇事现场,不影响其构成犯罪。


(摘自《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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