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借款的担保人还款,是否产生还款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7-05-10 作者:110网律师
热线疑问
2006年1月26日,杨某因开设灯具店的需要,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杨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向陈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梅某为该借款予以担保。杨某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并将借条交到陈某手后,杨某又认为暂时不需要用款50万元,只需用款30万元,于是,杨某收下人民币30万元,另外的20万元在梅某手中并一直由梅某使用。借款四五个月后,杨某将30万元款交到梅某手中,而梅某未将30万元交给陈某,经陈某多次催讨,杨某和梅某均未还款。问在本案中向借款的担保人梅某还款,是否产生还款的效力?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向借款的担保人还款,是否产生还款的效力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产生还款的效力。
借款人虽有向担保人还款,但担保人并未将该款归还于出借人,因出借人未授权担保人收取款项,事后也未追认,故借款人向担保人还款的行为对出借人不产生效力,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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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26日,杨某因开设灯具店的需要,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杨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向陈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梅某为该借款予以担保。杨某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并将借条交到陈某手后,杨某又认为暂时不需要用款50万元,只需用款30万元,于是,杨某收下人民币30万元,另外的20万元在梅某手中并一直由梅某使用。借款四五个月后,杨某将30万元款交到梅某手中,而梅某未将30万元交给陈某,经陈某多次催讨,杨某和梅某均未还款。问在本案中向借款的担保人梅某还款,是否产生还款的效力?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向借款的担保人还款,是否产生还款的效力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产生还款的效力。
借款人虽有向担保人还款,但担保人并未将该款归还于出借人,因出借人未授权担保人收取款项,事后也未追认,故借款人向担保人还款的行为对出借人不产生效力,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具体到本案,陈某已按借条约定的方式把50万元的借款给了杨某,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陈某将50万元借给杨某后,未经陈某同意,陈某事后也未追认,杨某擅自将其中的20万元转交给梅某使用,杨某应按借款约定对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杨某将30万元的款项交给梅某,并不能免除杨某对陈某的还款义务。此时,梅某构成不当得利,杨某可要求梅某返还50万元的款项。因梅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杨某的未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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