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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有无约定借款利率发生争议时,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7-05-11    作者:110网律师
当事人对有无约定借款利率发生争议时,应如何处理?

热线疑问
2008年12月5日,张某预付给某公司利息15万元。2008年12月12日,某公司借给张某300万元。2009年1月24日,张某归还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月25日,张某出具给某公司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某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同年8月16日,张某出具某公司资金往来对账单(截至2009年8月10日)一份,对账单载明:“2008年12月5日张某预付利息15万元;2008年12月12日张某借款300万元;2009年1月24日张某还借款200万元;2009年1月24日张某支付利息8万元;2009年3月初张某付利息2万元;2009年4月17日张某还借款23万元;2009年4月30日张某还借款10万元;2009年6月11日张某还借款10万元。截至对账日尚欠本金57万元整,已付利息25万元整,核对无误(以前欠条作废)。”2009年9月28日、10月30日、11月30日、2010年3月3日,张某分别向公司银行卡存入现金各11400元。后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月25日,张某以归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张某于2009年6月11日共归还43万元,尚欠57万元。要求张某归还57万元并支付利息80098元。张某辩称:原30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过利息,本案100万元借条也未约定过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某公司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除某公司陈述已归还43万元外,另以现金方式归还25万元及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44100元。某公司作为企业借款给个人,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某公司也无权主张利息。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张某与某公司对有无约定借款利率发生争议时,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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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5日,张某预付给某公司利息15万元。2008年12月12日,某公司借给张某300万元。2009年1月24日,张某归还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月25日,张某出具给某公司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某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同年8月16日,张某出具某公司资金往来对账单(截至2009年8月10日)一份,对账单载明:“2008年12月5日张某预付利息15万元;2008年12月12日张某借款300万元;2009年1月24日张某还借款200万元;2009年1月24日张某支付利息8万元;2009年3月初张某付利息2万元;2009年4月17日张某还借款23万元;2009年4月30日张某还借款10万元;2009年6月11日张某还借款10万元。截至对账日尚欠本金57万元整,已付利息25万元整,核对无误(以前欠条作废)。”2009年9月28日、10月30日、11月30日、2010年3月3日,张某分别向公司银行卡存入现金各11400元。后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月25日,张某以归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张某于2009年6月11日共归还43万元,尚欠57万元。要求张某归还57万元并支付利息80098元。张某辩称:原30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过利息,本案100万元借条也未约定过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某公司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除某公司陈述已归还43万元外,另以现金方式归还25万元及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44100元。某公司作为企业借款给个人,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某公司也无权主张利息。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张某与某公司对有无约定借款利率发生争议时,应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当事人对有无约定借款利率发生争议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本案中,借贷双方张某和某公司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借款人张某支付利息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率。
借贷双方对尚欠的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后出具新的借条,借款人前期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属自愿给付,不得抵扣本金,但出借人起诉时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则借款人原按高额利率支付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民间借贷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故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具体到本案,借贷双方张某和某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是对之前的300万元是支付过利息的,张某在重新出具100万元借条后也支付过利息,故认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过利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故张某主张的借款系企业借给个人的无效,不予支持。张某应归还某公司5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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