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两份协议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按那份协议履行(合同协议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7-05-15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何翠律师作为其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收集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法律,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关于造成原告损失40万部分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时间上讲,是在2015年至2016年合作期间;第二、产生的原因:因被告产品水分超标,无法正常使用;第三、造成的损失:“共计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工作人员实地考察表示认同。”从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损失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等规定,该《补偿协议》有效。
二、《工业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无约束力。
2016年12月3日,原告本着履行《工业品购销合同》的目的到被告处买货,经现场检验被告的产品仍然不合格,原告就告知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当时在场证实原告在发现质量仍然不合格后告知该公司解除《工业品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自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工业品购销合同》至今已五六个月,该《工业品购销合同》已经终止,对原被告双方不具备约束力。
综上,《补偿协议》有效,鉴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方式(即《工业品购销合同》)对双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0万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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