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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2017离婚转移隐匿财产推荐律师案例新发布

发布日期:2017-05-22    作者:庄荣华律师
2017【转移财产离婚真实案例】
    南京知名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成功扩大认定对方转移隐匿财产范围
      并降低认定我方转移隐匿财产范围
                     2月17日结案
        【南京中院离婚上诉案件
】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一审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但是由于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通过多方比较女方最终委托了南京知名离婚律师庄荣华,
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二审仍然是一个全面专业的诉讼活动任务,需要专业婚姻律师处理。
     
审判长:武琼副庭长

二审案件结果:
   
 一、降低认定我方64000余元转移隐匿财产,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项
    二、扩大增加认定对方50000余元转移隐匿财产,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项
    三、另撤销一审判决我方返还对方的具体实物【因实物根本不在我方处】        
        
律师点评:
     本案全程由庄荣华律师代理,应当说本案的案件结果是庄荣华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较为复杂,案件效果较好的一例离婚,本案例也为庄荣华律师为今后的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律师服务。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本案系夫妻转移隐匿财产的一例标准二审诉讼上诉案,庄荣华律师不仅扩大认定对方转移隐匿的范围,还降低认定我方转移隐匿的范围,同时争取到撤销我方给付对方翡翠等实物的判决项,转移隐匿财产一直是离婚案件中最困难复杂认定的诉讼争议,需要大量的诉讼经验、证据分析能力和精确合理的陈述解释。       
  【庄荣华律师免费定制一对一离婚私人财富方案】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1 6年1 1月1 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屋于2 0 0 8年2月登记在A、B及婚生子D名下,系共同共有,A、B2 0 09年3月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A和儿子D所有;二、根据一审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双方银行账户明细,查明双方存款及转移财产情况如下:1.A名下存款有南京银行存款余额2757. 86元、建设银行尾号为3 9 2 5账户存款余额10105. 33元、建设银行尾号为3 7 4 0账户存款余额2666. 06元、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10660. 56元,共计26189. 81元;2.A于2 01 5年8月6日起诉离婚,其分别在2 01 5年4月2 4日从中国银行取款64037. 38元、2 01 5年8月7日从建设银行尾号4 3 9 3账户取款3 0 0 0 0元(定期存款,到期日是2 01 6年7月1日)、2 01 5年8月7日从建设银行尾号4 2 9 0账户取款1 0 0 0 0 0元(定期存款,到期日是2 01 6年1月2 9日)、2 01 5年4月24日从建设银行尾号3740账户转账80000元给A哥哥C,合计274037. 38元;3.B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交通银行有存款3 0 0 0 0元,经一审法院调查,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另有存款3 3 5 0 0元,B对此予以认可,其名下共有存款6 3 5 0 0元。
    一审法院认为,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B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未提交证据证明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房产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屡,因涉及双方之子D的产权,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另案起诉。A名下共有存款26189. 81元,B名下共有存款6 3 5 0 0元,A在离婚案件起诉前后共转移存款274037. 38元,三项合计363727. 19元,属夫妻共同存款,A、B各分得363727. 19元×50%~1818 6 3.60元,A应给付B181863. 60元-63500元=118363. 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据此,一审法院酌情将双方已经确认的四颗翡翠、一条白金项链及一对黄金耳环判决归B所有。对于B提出的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查清事实情况,为避免在离婚案件中影响案外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1,上坼人A主张其在2 01 5年4月2 4日从中国银行取款64037. 38元属于同日从其建设银行尾号3 7 4 0账户转账给C8 0 0 0 0元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A同日在中国银行取款64037. 38元后,又在建设银行尾号3 7 4 0账户中存款8 0 0 0 0元并汇至案外人C账户,时间吻合,可以认定64037. 38元系8 0 0 0 0元汇款中的一部分。故上诉人A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A转移的其他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上诉人A在离婚案件起诉前后共转移存款2 1 0 0 0 0元(274037. 38元-64037. 38元),本院同时确认上诉人A名下另有存款26189. 81元。
    关于B在2 01 4年1 0月1 3日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 4 5 9的银行卡取款2万元及2 01 5年2月2 5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9 6 1 0的银行卡取款2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次取款时间均在本次离婚诉讼之前,被上诉人B辩称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的理由亦符合常理,故上述两次取款行为所涉40000元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关于B在2015年8月27日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 4 5 9的银行卡取款5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在本次离婚诉讼期间支取且未经上诉人A同意,属于转移夫妻共同存款行为,故被上诉人B名下夫妻共同存款为1 1 3 5 0 0元(6 3 5 0 0元+50000元)。
    综上,因双方均存在转移共同存款的行为,故本院酌定夫妻共同存款349689. 81由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各分得174844.9元,上诉人A应给付被上诉人B61344.9元(174844.9元-1135 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物品(包括四颗翡翠、一条白金项链及一对黄金耳钉)现处何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的来源,故本院对双方要求分割上述物品的诉请不予理涉,双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 015)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民事判决第二项为: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61344.9元;
    三、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 015)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A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05 8元,由A与B各负担5 2 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4 0元,由A与B各负担1 2 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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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离婚律师真实离婚案例     【秦淮区起诉离婚案】
       律师代理技巧
 成功认定对方转移隐匿13万夫妻共同存款
 
                2017年2月16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
最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此案,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秦淮区,故本案在秦淮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王冬青副庭长【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6年11月,离婚结案时间为2017年2月,历史2个月左右快速离婚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我方获取抚养权,对方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

   3、依法认定对方转移13万存款以及近期日常转移给付我方1万元、给付我方房屋折价款57万余元
    4、余略

律师点评:
      在第一次起诉能够灵活的运用律师代理技巧再一次争取到离婚的优秀案例。
      本案从抚养权的沟通,到房屋分割、房屋出资、房屋归属、转移隐匿财产等众多问题无法沟通,到本案离婚、孩子问题全部达成一致,仅仅是夫妻共同房屋分割问题以及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需要进一步查明,最终庄荣华律师就财产的来源,财产的去向,银行流水,证据分析等方面一步步的锁定了,对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基本轮廓,最终也赢得了法院的支持,而近期对方大额支出问题通过谈判和沟通,对方也同意就此部分再行支付我方1万元进行了结。这需要律师较高的代理技巧和举证分析的能力!【每一年庄荣华律师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中争取到大量的快速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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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初号
    原告:A,女,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住南京市秦淮区。   
    双方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一、诉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二,、被告将股票变现款1 3万元支付被告父母的行为,是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矛盾无法调和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为了充分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慎重决定。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抚养子女的意愿、抚养条件,并充分考虑婚生子的意见,依法确定婚生子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告在明知1 3万元股票变现款系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避免离婚造成财产损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父母,依法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多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偿伺能力等,依泼酌定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财产补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C随原告生活,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C抚养费2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有财产:包括车牌号为苏A标致308轿车归被告B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5000元;原、被告名下的存款、公积金,证券资金归各自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存款补偿款10000元、公积金补偿款17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公积金1823. 79元、证券资金1494. 82元。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A共同财产折价款48681. 39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原告A和被告B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室房屋归被告B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B偿还,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A房屋折价款572506元。原告A于被告B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B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A财产补偿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A和被告B各负担1310元(被告B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A向本院预交,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炙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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