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发布日期:2017-07-07 作者:年遇春律师
一、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所取口供无证据效力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理应依法对被告人讯问,不得用不正当的方法,特别是禁止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逼取口供。遗憾的是本案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恰恰对被告人白某某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因此,所取得的口供无证据效力,不适宜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人白某某帮人取物品主观上并无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过失不构成本罪。白某某客观上虽有帮别人拿取物品且被事后证明所拿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但事先其主观上并不知道该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也就是说事先并不明知,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三、鉴定结论有瑕疵或不科学,若以此处理被告人白某某有欠公允
1、《检验报告》从499克白色粉末物品中检出有氯胺酮,但是,氯胺酮在499克白色粉末物品中占的百分比是多少并未给出准确结论,是占百分之0.1,还是占百分之1,还是占百分之十,都不清楚。因此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不够科学。从处罚角度看,比例占多占少,对考虑情节轻重应当有所不同。
2、公安机关办案,同时公安机关又自己对定罪的毒品进行鉴定,在此问题上形成了自己是“球员也是裁判员”的不合理现象,而且鉴定结论粗糙不科学,这难以充分体现司法公正。
四、无任何有效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故意”非法持有毒品
控方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故意”非法持有毒品,主要依据刑讯逼供下被告人所谓的供述,除此而外没有任何有效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显得苍白无力。
简言之,控方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年遇春律师于2009年9月18日在深圳市某区法院开庭时的部分辩护词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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