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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4-10-26    作者:伍发财律师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状
上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1、上诉人并非明知是毒品而持有,这与一般非法持有存在显著区别
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及侦查机关讯问笔录,上诉人受“东哥”委托到酒店取拿东西,当时上诉人只是怀疑所取物品是毒品,但并非明知是毒品,因此带着侥幸心理帮忙去取拿,这与一般的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存在明显不同,后者的主观恶意更加明显,属于直接故意,而前者则仅仅属于间接故意。因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应该考虑其主观恶意性,鉴于上诉人属于间接故意,应在其所受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上诉人的主观恶意性,致使量刑过重。
2、上诉人所持有的毒品纯度较低,不应机械套用刑法规定量刑
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毒品均系麻果,数量达到493.5克,但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仅为14.5%,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犯罪不以纯度计算,但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时应该考虑到毒品的纯度问题。毒品的纯度决定着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在本案中,493.5克含量较低的麻果和493.5克高纯度的冰毒,显然后者的危害性更大,性质更恶劣,但依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二者在量刑上仅仅以数量计算,这就可能造成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两种毒品在量刑上一样,这明显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能体现适用法律的公平性。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所持有的毒品纯度较低,理应从轻处罚,但在量刑时仍然机械的套用刑法,不考虑涉案毒品同一般高纯度毒品的区别,致使量刑过重,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3、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和刑罚的一个重要标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着刑罚的轻重。特别是在毒品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是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尺度。其中,毒品是否流入社会是毒品犯罪应该考虑的量刑情节。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是在拿到麻果后即将离开宾馆房间时被侦查机关抓获,显然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并未给社会带来实质性的危害,或者说危害性较小,这与持有相同数量和纯度,但已经流入社会的毒品相比,后者的危害性显然更大。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考虑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情节,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4、上诉人所获利益较小,与其所获刑罚不相适应
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东哥”相识只有3、4天,且并不知道“东哥”进行毒品交易,只是因“东哥”给了500元酬劳就一时兴起答应帮“东哥”取拿东西,但一审法院却判处上诉人10年有期徒刑,这与其获得的500元利益明显不相适应,量刑过重。根据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时,应该考虑到其所获利益的多少,获利的多少将影响量刑的轻重。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上诉人基本没有获利的情节,仅仅机械的根据刑法规定对上诉人进行量刑,导致量刑过重。
5、上诉人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能坦白罪行,表示认罪,并有悔罪表现,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于主动认罪,表示悔罪的上诉人,具有坦白、认罪和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这些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6、上诉人系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小
本案中,上诉人本是一位朴实的农民,遵纪守法,热爱家庭,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只是因交友不慎,并且为一时利益所诱惑,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东哥”取拿东西才涉嫌犯罪。虽法无可恕,但念其系初犯,本质良好,根据刑法“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法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上诉人此种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综上,一审法院机械的套用刑法规定,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对上诉人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撤销一审判决,并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判处。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某
辩护人:伍发财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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