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交通意外致死亡 保险公司不担责
发布日期:2017-07-20 作者:程智华律师
- 【学科类别】保险法
【案情】 2016年4月30日3时28分,被告倪某某驾驶其私有的苏FRZ3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40沪陕高速374KM+300M路段时,因车辆爆胎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季某某、仇某某死亡,刘某某、张某某、王某受伤(五人皆被抛出车外,其中季某某和张某某被抛落于路面,仇某某、刘某某和王某某被抛落于护栏外侧的护坡上),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事发后随即,同向行驶的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倪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抛落物发生碰撞,引起车辆受损。2016年5月26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原因系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爆胎所致,驾驶人倪某某以及相关当事人均没有导致交通违法的过错,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2016年7月6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依法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7月24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次造成两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部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系苏FRZ338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爆胎引发,各方均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此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但因季某某被抛落于路面后致其死亡过程中,是否与后方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此事实无法查清,特此证明。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仇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仇某某等人主张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属仇某某乘坐倪某某的车辆因交通意外死亡,虽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但是考虑到被告倪某某驾驶自有车辆好意无偿搭载仇某某等人从安徽省涡阳县返回如皋,且被告倪某某对于车辆爆胎的后果无法预见,故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倪某某补偿原告凌某某等人40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仇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二、被告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是否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赔偿对象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本起事故中,事发前仇某某系苏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员,即本车人员,事发后仇某某被抛至车外护栏外侧,并未被本车相撞,不发生本车人员向第三人的转换,因此,仇某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证明,均认定本起事故由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爆胎引发,各方均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原告虽主张倪某某驾驶车辆没有检验合格导致事故发生,但是倪某某车辆在年检期限内,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以及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倪某某承担过错责任,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亲属仇某某乘坐倪某某的车辆因交通意外死亡,虽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但是考虑到被告倪某某驾驶自有车辆好意无偿搭载仇某某等人从安徽省涡阳县返回如皋,且被告倪某某对于车辆爆胎的后果无法预见,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倪某某补偿原告40000元。
【作者简介】
陈璇,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沈飞宇,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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