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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协议律师解析一起借名买房过户纠纷

发布日期:2017-08-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状
原告孙玉诉称,200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天通苑1区132房屋一套,房款由原告承担,房款全部付清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需要买房时,提前通知原告,原告应在三十日内还清贷款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以被告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04年8月18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人为被告。2013年9月19日,原告将房屋贷款还清,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解押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给被告15万元补偿,但被告拒不配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办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区132房屋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2、被告周明协助原告孙玉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区132房屋房屋办理至原告孙玉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周明辩称,当时原告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其借用被告指标购买后,称在原告取得经济适用房资格后过户,但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未取得经济适用房资格,被告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权益受到损害。15万元的补偿款是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的礼金,并未说明是补偿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合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应当归于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反诉原告
反诉原告周明诉称,双方之间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导致反诉原告一直无法申购经济适用房,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该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四、反诉被告
反诉被告孙玉辩称,购房协议是双方之间协商一致签订的,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履行协议义务,在给反诉原告补偿款时,其也接受了。并且该房屋在交付后就一直由反诉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也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

五、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明与北京五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周明以44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孙玉支付。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孙玉占有并使用至今。孙玉并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六、法院昌平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处办理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区132房屋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
(2)、驳回原告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周明的反诉请求。

七、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是双方关于借名买房的事实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对自己所提出主张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时应承担由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购买房屋时的购房款是由孙玉支付的全部房款及其其他相关费用,银行贷款的按揭还款都是由孙玉偿还,房屋一直由孙玉占有使用,房屋的产权证书、购房发票等购房手续原件由孙玉处保存,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该房屋的购房合同是在2008年4月12日签订,现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双方之间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已经由孙玉已经偿还完毕,该房屋符合办理解押手续的条件,其请求第三人办理解押登记手续可以予以支持。房屋的抵押人为周明,其应该配合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原告孙玉要求周明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因孙玉现在不具备北京购房资格,在客观上无法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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