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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8-17    作者:110网律师
刘某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4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利,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红,上海市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宇,上海市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需以另案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10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672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8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王泽利,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7489元、工程款利息712627元,利息以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利率4.75%201411日至2016731日止;2.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机电学院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工程内部转包给李毅,双方为此于2008113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刘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与机电学院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一致意见,项目业主支付停工损失费660万元、保证金利息600万元(该款已转为借款),刘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大约于20098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20111227日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本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25749575.66元。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刘某的工程款应计算为:工程结算款125749575.66+停工损失200万元+借款2000万元+刘某代付税金434051.99+民工保证金20万元-税费125749575.66元×4.24%-管理费125749575.66元×3%-项目经理工资25万元-已付款133221868.57=5807489元。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31223日之后未再向刘某付款,应从201411日起支付欠付款的利息。
  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应当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工程款已付清就不存在利息问题,即使应付利息,也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且履行期届满后起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主张。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刘某的工程款应计算为:工程结算款125749575.66+停工损失200万元+借款2000万元-税费125749575.66元×4.59%-资源税39676.15-管理费125749575.66元×3%-项目经理工资53万元-已付款133221868.57-三笔代付款3755578.43-不认可刘某付款143400-仲裁费289912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2014渝仲字第88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所载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在于刘某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付款、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刘某的代付款及刘某应承担的部分扣款。为此,双方举示了如下证据:
  刘某举示了一份金额为258000元的转账完税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了相应税费;举示了一份金额为143400元加盖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印章的管理费收据原件,拟证明因其已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交付143400元,其将该事实品迭计算后得出的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数额13221868.57元结论正确。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完税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据真实性认可,表示收据所载事实需庭后核实回复,但未回复本院。刘某举示的完税凭证,因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又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举示的收据,因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举示相反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11130日三方协议书、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885号裁决书、201661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其代刘某向吕某支付340万元,并为刘某支付了仲裁费289912元;2.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璧山法院)民事判决、执行裁定、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代刘某向长寿湖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53350元;3.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记账表,拟证明其代刘某向以下简称中阳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4.三份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刘某应承担结算总额4.59%的税金及资源税39675.15元。刘某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笔款项其均未委托支付,仲裁费与其无关,对吕某的欠款应由刘某自行处理,长寿湖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系由刘某经办订立,但欠款仅为519040.4元,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334309.6元,中阳劳务公司的欠款仅为98730.32元,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21269.68元,刘某应承担的税款应按合同约定的4.24%包干计算,超出刘某认可的付款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意见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74日,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机电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机电学院将其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华龙村的新校区一期工程发包给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81113日,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学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前述工程转包给刘某,由刘某全面履行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机电学院所签合同,有关内容包括:第八条承包指标1.经济指标: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全部施工结算总额扣除上交甲方的费用(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全额税金4.24%+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3%的管理费+甲方项目管理费1万元/月)后为承包最高额,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其他应交给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费均由乙方全额缴交。第十二条甲方责权(十)甲方有责任协调业主与乙方及时办理工程进度款和最终结算,如因甲方不作为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刘某于200774日开始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陆续施工,并于2007521日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案涉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即双方所称借款。案涉项目工程经刘某组织施工后进行了竣工验收,各楼栋的竣工日期为2009610日至2009825日期间。
  20111227日,案涉工程经审定结算金额为125749575.66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就应付款及已付款进行了对账,对刘某应收结算款125749575.66元、停工损失200万元及借款2000万元无异议,证据交换中双方经过品迭计算对已付款133221868.57元无异议,后在庭审中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刘某付款143400元的事实,认为原对账确认的已付款数额133221868.57元还应扣除143400元。
  有关争议付款或扣款的部分事实。
  1.20111130日,刘某、贾某某作为甲方、吕某作为乙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刘某、贾某某在内部承接案涉工程中向吕某及其公司借了940万元,甲方同意归还乙方94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中介费882万元,同时约定了882万元的支付条件,并约定机电学院在按时付清工程款时对乙方的等值款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机电学院将剩余款项支付乙方,用于代甲方向乙方付款。
  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机电学院发生工程款纠纷,于2014年申请仲裁,201621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渝仲字第885号裁决书,认定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机电学院出具了书面委托书,机电学院接受委托代其向吕某支付了1622万元,机电学院将该款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裁决驳回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仲裁请求,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请求仲裁费289912元。
  201511月,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吕某为被告、刘某和贾某某为第三人向渝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吕某返还不当得利1622万元。在该案2016614日的庭审中,刘某及贾某某确认,认可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支付1622万元中的340万元作为其对吕某940万元借款中的340万元的还款并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刘某的工程款中扣除。
  2.2014213日璧山法院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3521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部将部分楼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长寿湖劳务公司但未结清劳务款,判决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96442.15元及利息,该判决在执行中由璧山法院裁定扣划了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款853350元。
  3.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内部凭证,记录其于201419日因重庆项目部工程向中阳劳务公司支付了12万元。
  4.20151229日,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璧山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了部分税款。税务机关出具的三份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额共计60多万元,其中,其他资源税39675.15元,所缴各税目的计税基数不尽相同。
  5.刘某认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0710月才到工地,工程于20098月竣工,期间共计23个月,愿意按25个月计算。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项目经理工资应从20077月份开工计算到结算时间201112月,期间共计53个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案涉工地的实际工作时间。
  本院认为,刘某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实为非法转包,依法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经刘某组织施工,已竣工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应参照约定结算。
  一、关于本案应付款
  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其应付刘某的款项应为工程结算款125749575.66元、停工损失200万元及借款2000万元。刘某主张,除前述款项外,其还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了税金434051.99元及民工保证金20万元,但刘某仅举示了258000元的税收缴款复印件,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刘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付款为:工程结算款125749575.66+停工损失200万元+借款2000万元=147749575.66元。
  二、关于本案已付款及应扣款
  刘某主张,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13221868.57元,其还应承担结算额×4.24%的税金、结算额×3%的管理费、25个月的项目经理工资。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付款除刘某认可的13221868.57元之外,还应包括其代刘某向吕某支付的340万元、代刘某向长寿湖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差额334309.6元、代刘某向中阳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差额21269.68元;刘某还应承担结算款×4.59%的税金、资源税39676.15元、另案仲裁费289912元,项目经理工资应从工程开工时间计算到结算时间共53个月,不认可刘某所称向二十冶交款143400元的事实。
  关于向吕某的付款340万元。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机电学院代刘某向吕某支付了包括340万元在内的款项,该代付行为使刘某消灭了其对吕某的等值债务,刘某在渝北法院的另案审理中亦表示追认该340万元的代付事实并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扣除该笔代付款,应予支持。
  关于向长寿湖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差额334309.6元。因该劳务款系因案涉工程所欠,刘某未及时付清导致诉讼,刘某单方计算的数额不能对抗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付款数额,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与刘某认可的数额之间的差额应由刘某承担。
  关于向中阳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差额21269.68元。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刘某委托或确认,擅自向中阳劳务公司付款,刘某不认可的差额应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刘某应承担的税金。双方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刘某应承担“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全额税金4.24%”,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按4.59%的税率承担税金并另行承担资源税39676.15元,与约定不符,且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4.59%的税率缴纳了全部结算款的税金,其仅举示的60多万元纳税凭证载明各税目缴费基数不尽相同,亦未体现实缴税率为结算收入的4.59%。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税金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另案仲裁费289912元。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机电学院的纠纷产生仲裁费289912元,与本案无关,其要求刘某承担,亦无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经理工资的计算期限。双方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上交甲方项目管理费1万元/月,未约定计算期限,但根据施工目的,应为施工期间。本案工程于200774日开工,各楼栋的最晚竣工时间为2009825日,施工期间共计26个月,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具体工作时间,本院对项目人员工资认定为1万元×26个月。
  关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对账品迭后又否认刘某已交款143400元的事实。该笔交款刘某举示了收据原件,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其表示需庭后核实后但未回复本院,本院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已付款及应扣款为:刘某认可的已付款133221868.57+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吕某的付款340万元+向长寿湖劳务公司的付款差额334309.6+结算款125749575.66元×4.24%的税金+结算款125749575.66元×3%的管理费+26万元项目经理工资=146320447.44元。
  三、本案欠付款数额及利息
  根据前述对应付款及已付款和应扣款的认定,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刘某的工程款为147749575.66-146320447.44=1429128.22元。对刘某超出该数额的诉请,应予驳回。
  刘某请求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欠付款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利率4.75%201411日起至2016731日止。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且履行期届满后起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主张。双方合作协议未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且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098月即竣工验收,刘某自愿请求利息从201411日起计算至2016731日止,期限合理,应予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息抗辩无相应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工程款1429128.22元,并以此款为本金,从201411日起至20167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41元,原告刘某负担44803元,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白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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