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 | 肖某志诉肖某清民事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8-17 作者:长沙国晖律师
2014年2月份,原告肖某志和其工友刘某惠、刘某贞、黄某富等多人受雇于被告一肖某清,到华润·新都汇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所在工地工作,此项工程由被告二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肖某清负责该项目的泥工部分。原告与被告一约定日工资为160元,2014年4月1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拉一抖模板去倒的时候,由于模板比斗车长很多,且工地还处于打地基的时候,四周都是坑,且没有任何防护栏,因而导致了原告掉入坑中、造成身体严重受损。
原告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永安医院救治,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随后进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半休半年;2、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3、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4年7月2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8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原告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治疗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伤后休息180日,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时间专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原告此次鉴定自己花费1306元;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家属在诊治和复查期间多次往返医院,原告家属也多次到被告家中协商医疗费用、赔偿费用问题,花费了大量交通费用。同时,由于事故发生突然且原告伤势严重,原告本人及其家属都受到惊吓,身体素质受到严重影响,住院治疗期间情绪也很不稳定,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经朋友介绍,原告来到长沙国晖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援助。
国晖长沙律师解析:
长沙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到案件后,仔细查询资料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法院判决:
一、请求被告一肖某清、被告二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116402.8元。
二、请求被告一肖某清、被告二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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