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借条怎么起诉
发布日期:2017-08-29 作者:李正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3133号
原告:陈××,男。
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陈××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黄××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黄××辩称:其确曾因购买苗木,通过案外人韦亮亮介绍,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其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交由韦亮亮返还给陈××。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黄××向原告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用1个月内付给,《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
审理中,原告陈××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黄××则认为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且陈××在交付借款时已预扣了一个月利息,仅交付18000元。陈××自愿下调利率,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利息。黄××陈述借款时预扣了2000元利息,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15年11月7日交由案外人韦亮亮返还给陈××,其均未举证加以证明,陈××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过高,现陈××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黄××陈述借款时预扣了利息2000元,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交由案外人韦亮亮返还给陈××,但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陈××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返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陶
人民陪审员 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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