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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不足百元被泰安岱岳法院以盗窃罪判决实刑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7-09-04    作者:马家强律师

扒窃不足百元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决实刑的案例
盗窃几十元也能够判刑:以下是该法院办理的案例,被告人扒窃,虽然不足百元,但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追究刑事责任,最后被判6个月有期徒刑。
案情: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经泰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泰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被告人郭某在该区粥店办事处六郎坟集市扒窃被害人张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5元。
2.2016年被告人郭某在该区粥店办事处六郎坟集市扒窃被害人邹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219.8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21元,被盗手机价值8元。
2016年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民警在该区粥店办事处六郎坟村集市上将被告人郭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标题:郭某犯盗窃罪该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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