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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盗窃作案十余起涉案值三四万被岱岳区法院判决两年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7-09-04    作者:马家强律师

两人盗窃作案十余起涉案值三四万被某区法院判决两年的案例
两人共同盗窃,采用砸玻璃等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作案10多起,涉案值38000多元,一人曾有前科,最后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从轻处理,在3年以内判决。
案情: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十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具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标题:蔡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林某犯盗窃罪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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