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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11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986年11月12日生,在宁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山医院。辩护人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代理检察员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罗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地铁一号线新街口站站厅扶梯处,从被害人朱某的背包内盗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51元。随后,被告人吴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地铁一号线新街口站站厅扶梯处,从被害人朱某的背包内盗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51元。随后,被告人吴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户籍资料、残疾人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贵南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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