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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起算时间及仲裁时效

发布日期:2017-10-31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导入:2012年1月,赵某在B公司工作两年后跳槽到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合同期满,赵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6月,赵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2年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庭审中,A公司针对赵某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分别提出反对观点:其一,赵某2012年1月入职,至2013年1月才满一年,因此赵某2012年并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而即便赵某2012年能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至今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而无论如何其要求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都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其二,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赵某的休息日多于普通劳动者,且公司曾让赵某休年休假,而赵某自己说自己不需要年休假(A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所以无需支付2013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赵某的请求,要求A公司支付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争议焦点:
  1.赵某在A公司工作未满一年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吗?
  2.赵某请求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3.A公司称赵某休息日较多并且自己说过不休年休假,因此不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说法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关于焦点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同时《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虽然赵某在A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但是赵某在B公司已经工作了两年。所以,赵某的累计工作时间已超过了12个月,其应该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268号)》第3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可以是在同一单位或者不同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但其中在同一单位或者不同单位间的工作时间不得间断超过一个月以上。超过的,其连续工作时间重新计算。在同一或者不同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职工才有资格享受年休假。享受年休假的天数,按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关于焦点2:该问题实质是请求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在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年休假工资,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只有一年的仲裁时效。
  我们倾向于支持第一种观点,《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应该属于劳动报酬,再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在本案中,赵某要求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3:首先对于“休息日多”与“年休假”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法律规定赵某休息日比普通劳动者多就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次关于A公司让赵某休年休假而被拒绝的说法,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需要A公司举示证据来证明赵某确实提出过书面不修年假的申请,但A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安排赵某休年休假。因此A公司称赵某休息日较多并且自己说过不休年休假,并不能成为不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法抗辩理由。
  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章法律师团队|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年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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