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拆迁后产权人如何保障对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
发布日期:2017-11-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达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婚后居住桃红小区969号房屋内,该房是由石梅(被告之父)承租。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既未搬出该房,又未将户口迁出该房。石梅去世后,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涉案房屋拆迁后,被告独自领取了拆迁安置房屋及补偿款,侵害原告利益,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五分之一份额的拆迁补偿款,并确认原告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石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分配了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在协议中承认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无权主张权益。涉案房屋是被告之父承租的房屋,该房是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继承其父的承租权而来,且涉案房屋拆迁时原告已经搬离涉案房屋长达5年之久,不论是涉案房屋还是拆迁后的利益均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至于拆迁协议中被安置人口包括原告,是因为原告未将户口迁出该房,原告的户口一直空挂在涉案房屋。同意向原告支付户口外迁费,原告必须限期将其户口迁出该房。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2007年离婚,石梅2009年去世,被告继承石梅的承租权,成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并向法院提交住建委印发的定向安置房调配使用管理办法通知及其附件、腾退工作流程确认单等文件,想借此来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不予认可。
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原告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户口外迁费二万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确实是被告在二人离婚后取得承租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原告有义务在离婚后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户口一并迁出。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可以确认被告所称的原告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属实。被告针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一节,特向法院提交的单位证明即可确认原告与被告获得安置房屋并无任何关联。根据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户口外迁费为每个户口1万元,故法院可以支持原告对于户口外迁费的主张。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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