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解答房屋被他人霸占产权人如何主张权利
发布日期:2017-11-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刘科和季建共同诉称:刘科与季建系再婚,被告系刘科之子。二原告婚后先共同承租后共同购买刘科单位分配的公租房,位于海安小区367号。现刘科年迈需要照顾,被告霸占着涉案房屋,却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给二原告。
二、被告辩称
刘小亭辩称:不同意腾房。涉案房屋是在二原告婚前就已经分配给刘科的房产,该房屋第一次房改,被告没有出资,但是第二次房改是被告全额出资,但是当时因被告未亲自办理购房之事,导致涉案房屋登记在刘科名下。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系由被告及弟弟居住,弟弟结婚后便搬离该房,现由被告居住,且被告无另外可供居住之房产。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就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提起诉讼。经鉴定,刘科被评定为有诉讼行为能力。
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被告主张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且是该房的产权人,该主张与二原告及该房登记的产权人不一致,如果被告的物权受到侵害,其有权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的途径解决,但因被告为向法院提起主张,故法院不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告主张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有理由根据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来确定该房的产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刘科名下,刘科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的权利,被告作为无权占有人,有义务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刘科。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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