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发布日期:2017-12-18 作者:郭庆梓律师
王某某称,原告与二被告是邻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二被告向第三人许某提出借款5万元,并请求王某某对5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同意,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第三人许路路的借款,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执行了501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遭到拒绝,并多次以种种理由推脱,试图逃避债务,故起诉到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某曾均居住在同一幢楼里,两人系邻里关系,2009年1月14日,王某某、被告董某、王某某与许路路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王某某为被告董某、王某某向许路路借款的保证人,同日经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对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5月25日,许路路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12月2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强制扣划了王某某的工资收入50100元后终结执行。王某某为索要此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2009年1月14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判决如下:被告董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人民币50100元。
律师说法:何为代位求偿权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王某某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许路路清偿借款后,即可取得对被告董某、王某某的偿还请求权,被告董某、王某某应当偿还王某某。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
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 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 企业改制公司治理律师 -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
- 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自愿承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否以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7(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7)
- 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像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48(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48)
- 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 债务人预期违约保证人应否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 .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对于原告起诉债务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予以审理。
- 保证人在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宝
- 债务人向保证人承诺以抵押置换保证 保证人是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