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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售后反悔恶意抵押被判无效

发布日期:2017-12-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杜平诉称:2012年7月6日,通过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服务,杜平与杨丽萍、杨丽萍之夫李建平、杨丽萍之子李开查看杨丽萍出售的房屋。2012年7月7日,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杜平与杨丽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67万元。合同签订后,杜平按照约定向杨丽萍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00万元。2013年5月,因房屋房价上涨,李建平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将杜平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杨丽萍与张楠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杨丽萍向张楠借款120万元,并将房屋抵押给张楠。杨丽萍与张楠恶意串通,两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杜平的合法权益,故杜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丽萍与张楠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杨丽萍辩称:杨丽萍与张楠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李建平的判决是在2013年8月16日才判下来的,但是杨丽萍与张楠是在2013年7月15日办理的《抵押合同》,当时杨丽萍不知道判决结果,所以不存在恶意的行为,故不同意杜平的诉讼请求。
  张楠辩称:杨丽萍做为房屋的产权人,将其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张楠,符合法律规定。杜平与杨丽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进行公示。张楠作为抵押权人,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杨丽萍与张楠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杜平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9年11月28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杨丽萍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房屋出卖给买受人。出卖人应该在2011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1345128元。2011年6月23日,杨丽萍支付了上述购房款。
  2012年7月7日,杨丽萍作为出卖人与杜平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建筑面积为69.78平方米。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预计取得时间为2013年6月。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按套计价,总成交价格为167万元。当事人双方同意,买受人取得批贷许可之日起10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部门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卖双方商定该房地产成交约定定金金额为33万元。买受人于2012年7月7日支付出卖人购房定金10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定金)23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67万元。
  合同签订后,杜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100万元。
  2013年5月29日,李建平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杨丽萍、杜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丽萍、杜平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
  2013年8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建平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杨丽萍、张楠表示杨丽萍作为抵押人与张楠作为抵押权人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最高额债权额及币种为人民币120万元;债权确定的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贷款利率无;抵押房屋权属证书;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同日,杨丽萍、张楠提交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杜平对上述日期不认可,认为存在杨丽萍、张楠二人倒签日期的可能。嗣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张楠;房屋所有权人杨丽萍;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
  庭审中,杨丽萍、张楠表示张楠借给杨丽萍的120万元现金是在2013年7月16日下午2、3点钟在管庄的一个工地交付的。
  三、法院判决
  确认杨丽萍与张楠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四、律师点评
  律师靳双权认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杜平主张杨丽萍与张楠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损害了杜平对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丽萍在已经将房屋卖给杜平之后,仍然将房屋抵押给张楠。另结合李建平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杨丽萍、杜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丽萍、杜平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并且杨丽萍、张楠主张关于张楠借款120万元给杨丽萍是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杨丽萍与张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杜平的合法权益,故张楠与杨丽萍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杜平要求判令《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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