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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被告反诉,原告撤诉撤诉后反诉是否继续审理

发布日期:2018-01-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向阳起诉称:2004年原告之妻杨乐宁以公积金贷款形式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202房屋,上述房屋于2006年交付使用,2007年取得房产证,产权人为杨乐宁。2014年,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李向阳。房屋购买后,借与李向阳堂弟李彦生居住使用,现李彦生另有住房,并已将该房出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石景山区202房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李彦生答辩称:房屋是本人购买,购房过程中,哥哥李向阳和嫂子杨乐宁一直配合。2014年上半年,杨乐宁还称要将房屋过户至本人名下。同时提起反诉,要求李向阳、杨乐宁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李彦生名下。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向阳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第三人杨乐宁述称:同意李向阳的本诉事实及诉讼请求,不同意李彦生所述及反诉请求。2010年,本人已将诉争房屋购房款全部退还李彦生,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
 
三、审理查明
李向阳与李彦生系堂兄弟关系,李向阳与杨乐宁系夫妻关系。
2004年124日,李彦生以杨乐宁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石景山202号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价款458705元。双方认可合同落款处签名为李彦生所书。
合同签订后,李彦生支付房屋首付款98705元。剩余36万元房款,由杨乐宁、李向阳贷款支付。现贷款36万元由李彦生分期还款完毕。2006810日李彦生办理了房屋验房入住手续,交纳了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并领取《入住证》、签订《钥匙存放申请书》。入住时,诉争房屋系毛坯房,由李彦生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2007年719日,诉争房屋下发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杨乐宁。后杨乐宁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李向阳名下,李向阳于2014912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性质现为商品房。
现李彦生持有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贷款合同、契税发票、专项维修资金收据、交房通知书、入住缴费通知、入住证、钥匙存放申请等相关手续原件。其中,契税填发日期为2007625日。
庭审中,李向阳陈述:2004年初,原告夫妻无房,想改善居住环境,因原告夫妻收入较低,无法支付房款,就与李彦生协商借款购房。因李彦生经济条件有限,其建议使用贷款,贷款由李彦生偿还,待原告经济条件转好后一次性还清。李彦生因孩子上学问题提出房屋由其居住,原告予以同意。另,李向阳、杨乐宁提交20101123日银行业务凭证,载明杨乐宁向李彦生汇款90万元,并主张50万元偿还李彦生房款,剩余40万元款项出借给李彦生。
李彦生陈述:1997年本人听说经济适用房可以省钱,即向原告夫妇询问,李向阳夫妇答复可以买。后我购买了房屋,购房手续中所有杨乐宁的签字均系本人所书,手续亦由本人办理。因杨乐宁系公职人员,故使用本人账户炒股,将款项存放至本人处。对此,李彦生提供银行对账单,主张2014226日李向阳收到50万元,2014130日通过同学转给李向阳50万元,后本人又于201441日和312日将50万偿还同学。
另查明,本案于201542日立案,审理中李向阳、杨乐宁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游月海于20157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向阳于2015923日申请撤诉。
 
四、法院判决
驳回李彦生的反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自认,诉争房屋由李彦生出资,且自交房居住至今,并持有产权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交房通知书、入住证、钥匙存放申请书等相关购房入住手续资料,亦对借名买房进行了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双方符合借名买房行为特点,故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庭审中,李向阳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在2004年如此大额款项,双方并无借据、无还款期限等约定,而杨乐宁贷款后又以李彦生偿还贷款的方式向李彦生借款的相应主张,显与常理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李向阳主张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很难采信。
涉诉房屋已经具体上市交易条件,因此双方借名购房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双方借名购房合同应属有效。鉴于李向阳与李彦生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李彦生系依据双方有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占有、使用房屋,其依法属于有权占有,且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但李向阳于诉讼期间在未征得李彦生同意的情况下恶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并非李向阳,法院在本案中对李彦生要求李向阳办理过户的请求无法支持,李彦生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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