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因离婚产生的房屋所有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8-03-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北京购买了两套房产。2010年5月12日,原告在管辖地宁夏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对两套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于2012年5月2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X号归原告所有。在本案一审期间被告成某从未提及过XX号房已作过诉讼处分,也未将该调解书作为证据出示。二审时,被告作为新证据向法庭出具了2010年12月1日北京市X城区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该房产属于被告成某与其妹成露所有,并已依法处分。二审法院认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的证据,足以影响对该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故发回重审。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X城区法院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告辩称
被告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一、宁夏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孙某与我存在婚姻关系。我认为上述判决虽然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但是该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系枉法裁判。二、2010年5月,原告孙某利用假结婚证,以离婚纠纷为由,在银川市某区人民法院骗取立案,又申请冻结诉争房屋。而诉争房屋是我和成露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按份共有。按出资比例成露应占房屋产权的70%,该冻结行为直接损害了成露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成露辩称: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该调解书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三、审理查明
被告成某与成露系兄妹关系。原告孙某与被告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
2002年10月27日,成某购买北京市X城区XX房屋,建筑面积为126.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13766元,除首付款外,成某贷款73万元。2004年12月6日,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宁夏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孙某与成某离婚;二、房屋:位于银川市X号房屋归孙某所有,位于银川市XXX号房屋归成某所有,房屋所负贷款各自负责偿还。成某不服,提起上诉。期间,上诉人成某于2014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X县人民法院以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成某的起诉。
本案庭审中,孙某主张其与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诉争房屋,在孙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成某和成露串通编造证据取得调解书,故依法应当撤销。成某与成露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对于成某与成露合资购房的陈述不予认可,且不认可成露所述的还贷行为。成某对孙某所述的购房出资61.5万元不予认可。
四、法院判决
撤销北京市X城区法院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侵犯了原告孙某的民事权益,而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的关键在于原告孙某与被告成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1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孙某与被告成某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北京市X城区XX房屋系原告孙某与被告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2月1日,在原告孙某与被告成某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成某与成露就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分割达成了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成露享有百分之七十的产权份额,被告成某享有该房屋百分之三十的产权份额,被告成某该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房屋共有人孙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在房屋共有人孙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分割,确实损害了原告孙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孙某主张撤销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有据。关于被告成露所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孙某于第12号离婚案件上诉期间,得知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于2013年2月27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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