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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连环撞击致人受伤,赔偿责任有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车辆连环撞击致人受伤,赔偿责任有谁承担
XXXX区人民法院(20XXXX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XXXXXX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XXXXXXXXX日出生。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XX营业部,营业场所XXXXXXXXXXXXX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XXX日出生。
被告王XXXXXXXXX日出生。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场所XXXXXXXXX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XXXXXXX日出生。
原告杨XX与被告路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XX营业部(以下简称XX财险营业部)、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路XX、被告XX财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XXXXXXXX分,路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XXXXX公里加X米处时与我接触,事故造成我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XXXX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X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X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头皮伤后神经反应。后我的伤情经XXXX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X的伤残等级属X级,综合赔偿指数为X%。此事故经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XX交通支队)认定,路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路XXXX财险营业部赔偿我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X元、辅助器具费X元、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X元,总计X元。
被告路XX辩称:我对杨XX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XX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杨XX垫付费用。我所驾车辆在XX财险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XX财险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路X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系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杨XX的损失,应当由路XX和王XX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各自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杨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我公司需要扣除自费药数额;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X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日标准应为X元;营养期认可,但日标准应为X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均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付。
被告王XX辩称:我的车处于停驶状态,我在事故中无责,我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王X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中,杨XX没有与王XX的车辆接触,其受伤与王XX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XXXXXXXX分,路XX驾驶轿车(车牌号:×××)由XX行驶至XXXXX公里加X米处时驶入路X侧机动车道内至X前与杨XX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接触后,路XX的车辆前部又与王XX的烤炉及头XX停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接触后,王XX的车辆前部又与路边停驶的铲车接触,此事故致使三车损坏,杨XX受伤。此事故经XX交通支队认定,路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和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至XXXX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X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X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挫伤。后经XXXX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X  X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赔偿指数X%;评定误工期为X日,护理期为X日,营养期为X日。
另查,杨XX系农业家庭户,XXXXXX日出生。路XX所驾车辆在XX财险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万元,有不计免赔),王XX所驾车辆在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根据XX财险营业部申请,基层法院追加王XXXX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杨XX、路XX、王XX均陈述杨XX受伤时并未与停驶的王XX车辆接触。另向XX交通支队核实,杨XX受伤时未与路边停驶的王XX车辆和铲车接触。
经核实,杨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辅助器具费X元、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X元,以上总计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层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结合调查笔录和庭审陈述,杨XX受伤时与王XX的车辆没有接触,故对XX财险营业部要求XX财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基层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XX交通支队确定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予以确认。另,路XX所驾车辆在XX财险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杨XX的合理损失,应由XX财险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数额合理,基层法院均予以支持。杨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均过高,基层法院根据杨XX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根据鉴定意见、杨XX所从事行业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地一般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交通费,本院根据杨XX就医的次数、地点等酌情确定。财产损失,基层法院根据车辆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数额。保险公司抗辩杨XX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内容系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打印成文,属于格式性条款,且未将该条款内容加粗放大,与其他内容适用的文字相同,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和重视,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基层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XX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XXXXXX分。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四元、鉴定费XXX十元,均由被告路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XXXXXX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连环撞击致人受伤,赔偿责任有谁承担的问题。根据连环撞车的发生情况,由于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只是属于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本案中,原告仅仅把事故全责的车辆驾驶员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可知,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话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话,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判断是属于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两人以上实施的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能够确定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的承担连带责任。在确定主体时应把事故发生与受害人具有因果关系的驾驶员和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中,法院在了解案情之后判决全责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既合情理又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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