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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婚礼并同居两年后才领证 期间的自建房是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18-03-30    作者:邓普云律师
案情简介:举行婚礼并同居两年后才领证
原告肖某祥与被告陈某波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2月初七(阴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2日生育女孩肖某雪。以原告肖某祥的名字登记的房产证上载明,原告于2005年10月3日在钟山镇新大街购买地基82㎡,2006年9月修建住房一栋两层共162㎡,现该房由原告居住管理。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则要求法院判决位于黔西县钟山镇松狮村新大街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三层)归被告所有。庭审后,根据被告陈某波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贵州宏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300500元。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后的共同财产砖混住房归原告肖某祥所有,原告肖某祥向被告陈某波支付应分割的房产价款1202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波提出要求分割位于钟山镇松狮村新大街的砖混结构一栋(三层)的住房,双方于2005年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的结婚时间为2005年,以原告肖某祥的名字登记的房产证上载明,原告于2006年9月修建住房,该住房的修建时间在双方结婚以后,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期单、保证书等书证及证人陈某静的证言,可以认定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请求分割该房产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该住房一直由原告、原告的父母及孩子肖某雪居住,考虑到原告抚养孩子,该房屋由原告肖某祥居住较为适宜,该住房经评估,价值为300500元,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定由原告肖某祥支付被告陈某波房屋评估价值一半的80%即120200元(300500÷2×80%元)。
律师说法:离婚时房产分割应遵循哪些原则
本案中,虽然该房屋属于二人进行结婚登记之前进行建造的,但其结婚效力溯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因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应遵循夫妻财产分割的统一原则,即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子女权益、有利生产、生活等。
本案中,按照一般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二人平分,因此,本案被告应取得房屋价值的一半。但是,由于本案中,原告抚养孩子,因此,被告少分得了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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