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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对企业往来询证函提起撤销之诉

发布日期:2018-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航天公司与继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航天公司从继远公司处采购价值2610万元的设备,继远公司负责完成产品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航天公司向继远公司支付1300万元,余款待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航天公司按约将1300万元货款支付给继远公司。

2013年,航天公司以继远公司一直未供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将继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远公司退还已付货款1300万元。继远公司则依据航天公司盖章确认的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提起反诉,认为航天公司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中已确认以下事实:货物已收到;尚欠继远公司货款1310万元未付。故继远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反诉请求航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10万元。

针对继远公司的反诉请求,航天公司认为,之所以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是因为继远公司另行向航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企业往来询证函只作为单位内部审计使用,不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且保证不以诉讼方式向航天公司主张权利。航天公司在继远公司出具承诺书后考虑到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才同意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而事实上继远公司未实际供货。故该案在审理过程,航天公司又以继远公司隐瞒真相、欺诈航天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由,另案起诉继远公司,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企业往来询证函。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往来询证函是双方对账目结算的一种合意,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表示,故询证函在性质上类同于协议。因此,如一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询证函的签订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时,则可依法对询证函提出撤销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询证函在性质上属于证明性文书,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一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可在原案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而不需另案提出撤销之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从性质上讲,协议与询证函实质都是当事人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设权性书证和证明性书证。两者区别在于:设权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即指通过书面方式来实施法律行为而形成的书证。因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故而协议属设权性书证。证明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事实,不以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书证。因询证函是一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进行的确认,记载的是欠款及欠款金额的事实,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询证函应认为是证明性书证。故而,询证函与协议虽都为书证,但因其内容的不同,导致当事人对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也不同。

2.现行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由于设权性书证是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故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出现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导致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设权时,可以提出撤销。而询证函是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能说明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又形成了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双方变更、终止了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不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围。

3.证明性书证要具有证据效力,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即是否为文书制作者所作;二是书证所反映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即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性。前者为形式上的证据力,后者为实质上的证据力。本案中的企业往来询证函是由航天公司出具,该文书上有航天公司加盖的公章,航天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询证函的形式证明力应予确认。而询证函的实质证据力即其记载内容是否可信,则应由原案(即航天公司诉继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查明案情过程中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认定,当事人无须另案对询证函提起撤销之诉。

综上,因询证函系证明性书证,其内容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非属可撤销民事行为范围。本案航天公司请求撤销询证函并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故应当裁定驳回航天公司的起诉。

(作者单位: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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