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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主动撤回程序瑕疵决议|股东会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公司决议被撤销

发布日期:2018-06-24    作者:耿武杰律师
公司决议纠纷|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决议被撤销|公司纠纷
 
股东会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决议被撤销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赋予公司股东对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撤销的诉权,该条法律条文不应被理解为只要股东会存在瑕疵,该决议就必须被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对此做了规定,即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而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对公司治理规范影响较小,据此撤销决议对实现决议可撤销制度立法宗旨意义不大。根据《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可以裁量驳回的对象为关于撤销决议的诉请,其行使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是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亦即不得有重大瑕疵。
如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提前15天通知,实际提前14天通知股东;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现场表决,但实际采取非现场签字表决的方式等。
三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包括对决议能否通过、股东表决权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的实质性影响。
如通知的实际提前天数虽然比章程规定的提前天数少1天,但并未影响股东参加股东会;虽部分股东未有效行使表决权,但是其他股东明显构成多数意见并主导了决议的实质通过,即使撤销后再次召开,仍无法实质改变决议事项;虽然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规定,但并未影响表决权的行使等。
在理解和适用上述三个要件时要注意把握两个条件:“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要结合起来判断。
在判断会议程序瑕疵是否轻微时,而应根据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来判断。有些会议程序瑕疵可能在一般情况下都是轻微的,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可能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必须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将对股东权利的实质影响和对表决结果的实质影响结合起来判断。有的会议程序瑕疵虽然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属于对股东权利的重大损害,亦属于对决议有实质影响的情形。比如持有有限责任公司多数股权的股东,如果不通知其他股东,而召集部分股东开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即使符合章程规定的最低出席人数和通过比例,其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亦不属轻微瑕疵。
 
公司能否主动撤回程序瑕疵决议
《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股东会决议撤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三项制度。其中决议无效确认和决议撤销是对股东会效力存在瑕疵的规范,但两者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和规制目的,不具有相互替代性。同一项成立的公司决议内容,不存在既无效又撤销的可能。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而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且如果股东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之内提起撤销之诉的,则该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将消除效力上的瑕疵,成为有效的决议。
股东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会会议有被补救的可能,可以通过撤回和追认的方式得以完善。股东会决议撤回应当通过与原协议相同的方式进行,瑕疵决议被撤回后即丧失法律效力。当决议的瑕疵可被补救时可以适用追认制度,通过追认可以使得可撤销决议溯及有效,从而终结对瑕疵决议的效力争执,减少对公司法律关系不稳定的影响。虽然诉讼是救济的一种手段,但通过诉讼方式完善股东会决议,可能产生较高的成本,不符合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公司发展。而公司自治机关对程序瑕疵决议的撤回和追认,体现了公司自治,有利于维护公司效率和交易安全,应当予以认可。
公司案件涉及利益主体多元化,处理涉及《公司法》的案件必须坚持公司自治的原则。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构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
耿武杰律师201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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