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4-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康某系谭某之妻,谭某生前系第三人重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租赁的仓库从事库管工作,商贸公司为谭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22日上午11时40分许,谭某在仓库发货后,搭乘商贸公司拉货的顺风车准备到201起点车站赶公车回县城居住地,在其从该车下车,横过人行道到201起点车站时,被彭某驾驶的货车撞倒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于次日凌晨零点4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18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彭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014年2月20日,康某向重庆市石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谭某因前往县城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康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石柱县人社局的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石柱县人社局认定的谭某在2013年9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前往县城办私事的事实,有用人单位的书面情况说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石柱县人社局认定的谭某在2013年9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前往县城办私事的事实,仅凭第三人即用人单位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谭某前往县城办私事的情况下,被告也未查证谭某系到县城办私事的证据,从而认定谭某办私事的事实,明显存在无证据支撑,应属于依法撤销的情形,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应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在诉讼程序中,行政作为类案件的法定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承担的,而本案中的被告对其认定的谭某在2013年9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前往县城办私事的事实,在法庭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仅向人社局提供了公司的情况说明,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用人单位的一份单方陈述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认定的事实明显存在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认定的谭某在2013年9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前往县城办私事的事实,在法庭诉讼中,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撤销情形,因此,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而被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重作。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 行政实体法的拘束程度与行政机关的调查义务和举证责任
- 被诉行政机关能否撤销经复议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
- 王天华:行政实体法的拘束程度与行政机关的调查义务和举证责任――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论的反思与重构
- 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有损害的应如何处理?
- 对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裁定的抗诉应当不予受理
- 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 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有损害的应如何处理?
- 行为人采取不法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而逃税的应否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新侨公司诉市环保局行政命令案
- 行政机关以职权作出的房产抵押登记行为是否有效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农村建房房主过世,工程欠款由配偶承担,还是由继承人承担?
- 电商网店“一件代发”不进货代销商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风险与相关问题
-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告应该如何利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 委托代写的专利申请文稿不符约定质量能否要求退款?
- 为修复公司信用伪造自动履行证明书
- 假“茅”当真“茅”,难道是酒在壮胆?
- 徐汇区张家弄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门牌号
- 案例|张晓晗律师团队为某实业企业“数据资产信用贷款1000万”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 上海普通盗窃罪立案起点,是1千,还是2千?
- 张家弄片区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
- 静安区23街坊、巨鹿路零星旧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
- 丈夫私自转钱给第三者,法院认定违背公序良俗,判决全部返还
- 用人单位将员工外委劳务公司反向劳务派遣无效
- 魏xx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XX、徐XX、闫XX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