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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三中院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是否受除斥期间的新规

发布日期:2018-07-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结合审判实务梳理出有关合同解除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并经法官会议研讨后,形成了下述意见,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我们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如何确定,尚无明确规定。个案中,应结合具体合同性质、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解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对是否适用除斥期间作出综合判断,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否自行指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多数意见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权自行指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除非合同有约定或者依据交易惯例一方当事人享有此权利。
  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如何确定?
  多数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应分别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和催告后的合理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可以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亦未催告的,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我们认为,需要注意的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但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上,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届满。
  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可否撤销该解除通知?
  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一方基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向对方发送了解除通知,对方并未提出异议并已经基于收到解除通知就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进行了相应安排,此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方不得撤销该解除通知。如果一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在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形之下,发出通知一方又撤销解除合同通知的,可以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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