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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与婚姻法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8-07-09    作者:张梅律师
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核心内容应该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得到充分体现。作为具有强烈伦理要求和浓厚人文主义精神的法律制度,婚姻家庭立法应将伦理道德优先、以人为本、遵从习惯、适度干预和适度超前与相对稳定相结合等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所以本文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视角,展开对我国婚姻法的简要论述。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有两个,一个是婚姻关系,一个是家庭关系。而家庭关系则主要从以下这两方面受婚姻法的调整:
     1、人身关系。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是存在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直接财产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如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祖孙及兄弟姊妹关系、拟制血亲关系、姻亲关系以及人格独立、人身自由、姓名权等。
这种的人身关系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所以婚姻家庭法对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既有对其形成、变更、消灭所作出了相应的确定性规范,又对这种人身关系直接对应的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加以调整和约束,因而主体享有身份权、身份利益,承担身份义务,使得这样自然的、伦理上的身份关系带有着严格的法律属性。
      2、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在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一定的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即为财产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是身份关系而非财产关系,所以婚姻法是身份法而非财产法,这是基于它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亲属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相比,亲属身份关系是人伦关系,是自然的事实;而财产关系是法律关系,是人为的、创设的事实。这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法律基础,随着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换言之,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能独立于人身关系而存在,只能依附于人身关系而存在,因而财产关系具有从属性。
    《婚姻法》和民法在一些内容上存在重合,但因婚姻家庭法因历史等原因带有相对独立性,虽然与民法有包含关系,却仍在某些规范内容方面因其独立性的存在,而使得二者有冲突,而这一类的冲突并不是全部无法避免和解决,而这些方面的内容就是值得研究和思考的内容。
      1、婚姻法独立性冲突。新中国的婚姻法经历了从独立的法律部门到回归民法典体系的过程,在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标志着婚姻法是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直至21世纪初开始探讨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的路径问题,而民法典草案的编纂活动则明确了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的路径,将婚姻法作为民法典的一则独立篇章,学术界的大多数学者和立法部门也开始认同这样的观点。
     2、婚姻法与民法的价值衔接。婚姻法的财产关系的过度滥用在目前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而被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所关注,因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而存在的,依附于人身关系,当财产关系出现混乱时,这就意味着婚姻法上的人身关系同样也出现了问题。而把握好婚姻法与民法的价值衔接,这就是一条可行的方法:
     (1)回归社会性,《婚姻法》不过是将既有的婚俗习惯上升到法律层面的认可和保 护,国家仅是作为婚姻的承认者和保护着的角色,作为一种既定的存在,婚姻法有着强烈的社会性、传统性和地方性。例如国家可承认婚姻的民间仪式、宗教仪式的效力;强化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而非过分强调夫妻对国家的义务,应当注意适当的使婚姻法回归社会性;
     (2)回归身份性:婚姻关系中既有人身关系,也有财产关系。前述已论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基本关系,所以基于财产关系的从属性和派生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直接用法律一刀切,“只见财产不见人”,直接违背了《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人身性的特殊性要求,所以这不知道推崇,应当让《婚姻法》回归身份性,从而更好的运用《婚姻法》并行之有效。
     (3)回归伦理性:“亲属法主要的为关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公益的规定”,“亲属法规定,须以合于伦理的规范为适宜”。
       总而言之,《婚姻法》是着眼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部法律,婚姻家庭关系有人身关系,也有财产关系,其财产关系与民法的财产关系有相同也有不同,但婚姻法的财产关系具有从属性,这一点与民法上的财产关系大不相同,这也就是《婚姻法》会出现过度财产化的根源之一。因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定,就意味着《婚姻法》的伦理性的传统婚姻关系的继承是必须延续的。总而言之,《婚姻法》可以回归民法体系中,但也选择保护《婚姻法》的相对独立性,从而能避免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过分的受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影响。国家也应在婚姻中保持适度的中立与克制,婚姻是个人的选择,也是社会的选择,调整好婚姻内部结构的优化,也注重外部结构的优化,使得婚姻在内外平衡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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