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共同侵权能获得重复赔偿吗
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共同侵权能获得重复赔偿吗
医疗纠纷律师告诉你: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医院再次造成了伤害的,可以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但赔偿项目不能得到重复的赔偿。
案情:原告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即被送往xx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用药合理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0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6元、误工费54060元、护理费166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8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324886.88元,并裁决由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人保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263420.8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提起本案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xx市中医医院对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鉴定书,其分析说明为:医院管理规章制度存在缺陷;患者入院后所行手术术前无讨论,手术选择方法不当,加重局部创伤,破坏了局部血液循环;开放性骨折选择钢板内固定,钢板为异物,无法恢复力学结构,手术时间长,为造成感染原因之一(骨髓炎);2010年10月7日8:33检查临床有贫血血貌,未引起重视,直至当日17:35分输入血浆200毫升,红细胞2〝;被鉴定人损伤重、左膝、踝关节僵直、骨髓炎与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院方不当治疗为其中原告之一。其鉴定意见为:市中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50%。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被告市中医医院的治疗,与被告市中医医院之间形成医患关系。原告系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且伤情较重,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因其医疗过错行为加重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原告在已提起的交通事故赔偿中,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确定了原告相应伤残损害后果。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医疗损害侵权行为结合造成的,两者有紧密的关联性,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本案的医疗损害行为系不同的主体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两侵权行为竞合造成原告同一损害,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市中医医院应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损害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治疗过程中过错参与度为50%;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鉴定中确定的过错参与度,并不一定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过错认定和医疗过错参与度确定比例,并不必然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司法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如前所述,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医疗损害侵权行竞合造成原告同一损害,该损害后果是由原告自身过错、交通事故对方责任人的过错和被告栖霞市中医医院的过错结合所造成的,原告因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已得了相应的赔偿款,对原告其余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同意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大小基本相当,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未愈出院后,双方未清结费用,原告即又至其他医院陆续治疗,并至2013年向司法鉴定机关进行伤残鉴定,同年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赔偿,其后于2014年3月提起本案医疗损害赔偿,故本案双方虽都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双方的医疗争议持续存在,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对原、被告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民事判决未处理的经济损失为61466.06元(324886.88元-26263420.82元);遗漏未处理的医疗费为2559.48元;司法鉴定费为7100元,法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计款为21987.6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权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确定,鉴于本案系被告的过失行为所致,且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等因素考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交通事故案件未处理的济损失总计为93113.14元,被告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结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46556.57元。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且该生效判决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了上诉人的部分损失,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重新计算损失数额及要求重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充分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交通事故与医疗过失侵权行为结合造成的,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扣除上诉人已得到的赔偿数额后,余额按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被上诉人的过错参与程度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已最大限度地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对上诉人损失数额的确定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申请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上诉人过错参与程度为50%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过错程度确定鉴定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共计花费185元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证实存在增加的交通、住宿花费未予处理。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的50%,上诉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对上诉人该部分损失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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