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也要遵循公平原则
发布日期:2018-07-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蒋女士起诉称:被告花先生在2006年5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该笔款项借用20天。但是到期后,花先生没有向我还款,而是找到我要把其名下一套价值80万元的房产出售给我,其欠我的30万元用来抵作购房款。经过协商,我二人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我购买花先生的该套房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我向花先生支付定金10万元及首付款20万元,剩余购房款在2006年12月底前结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有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1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的30万元用于抵扣定金10万和首付款20万,2005年5月23日,花先生为我出具10万元定金和20万元首付款的收据,但一直没有为我办理产权过户。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花先生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把诉争房屋交付给我并协助我办理过户登记,向我支付违约金12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花先生答辩称:我和原告蒋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蒋女士除了以我欠的30万元作为抵扣定金和首付款,没有向我支付剩余购房款,因此我无法将房屋过户到蒋女士名下,是蒋女士违约在先。请求法院判令蒋女士支付我剩余购房款,支付我违约金12万元。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6年5月1日,被告花先生向原告蒋女士借款3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用20天后付清本息。2006年5月20日,被告花先生没有按照约定付清本息,而是和蒋女士协商用房屋作抵,经双方一致同意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花先生将自己名下一套价值80万元的房产卖给蒋女士,所欠30万元用于抵扣购房款,剩余购房款在2006年12月底前付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有一方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1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花先生为蒋女士开了一张10万元的定金和一张20万元首付款的收据,之后蒋女士便没有再向花先生支付任何费用,花先生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蒋女士。蒋女士多次要求花先生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花先生都没有同意,蒋女士无奈之下,将花先生告上法庭。另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交付及产权过户的时间均未作约定。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蒋女士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因为抵扣欠款而签订的,但该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的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数量,不影响合同成立。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做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确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作为债权人的蒋女士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花先生履行合同,但是在本案中,蒋女士除了以债抵扣的定金和首付款,没有支付任何购房费用。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其本身应当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否则无权随时主张。所以蒋女士没有按照约定在2006年12月底前结清剩余购房款,就要求花先生协助自己办理产权过户显失公平。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女士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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