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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对保证人权利保障的一点思辨

发布日期:2013-02-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商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债权人权利;保证人权利;保障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从一个案例说起。

  2012年4月份,F公司通过某朋友请求实力雄厚的K公司为其向X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进行担保,K公司碍于情面,只得同意。但在借贷到期后,因F公司负债过大无力偿还致法定代表人外出逃债, F公司停产,公司财产遭哄抢。鉴于此,X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经过庭审,K公司才知道,X公司在这笔放贷中,所做的工作只是与F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K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仅此而已。

  K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X公司作为一家合法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应该遵守银监会、央行联合发布的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的规定要求。在X公司与F公司所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X公司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物资库存和借款使用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期提供财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信息。”这些,X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其行使该权利的任何证据材料。鉴此,K公司请求法庭明晰X的在本案中的合同责任以便公平裁判。

  但法庭在最终裁判时认为,K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公司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K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公司存在违法放贷的情形继而可以减免担保人的责任。

  从所周知,借贷合同各方均有权利与义务。在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中,由于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此,作为贷款人的X公司在履行本案借款合同时的义务主要有:一是按照《指导意见》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等责任。二是按约发放贷款,如其与F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那样,X公司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物资库存和借款使用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期提供财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信息”等权利。这些权利对F公司而言,如果X公司不行使,是其放弃对F公司行使权利,这是X公司的自担风险的商业行为,由此而可能产生的贷款无法收回风险由自已承担。但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不是纯粹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组成的,它是另有担保人K公司一起组成的。由于有担保人K公司的存在,X公司不履行该权利可能会使K公司担保责任的商业风险大为上升。当然,作为自愿为他人的债务承担担保人的K公司,应该预见到自己可能要承担被但保人不能偿还债务而替代偿还的商业风险,因此,K公司也要对被担保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审慎的审查,但他审查的范围无须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均是由担保人自已把握。但,这对贷款人X公司来说就不同了,它的不同是有二个方面组成:一是他对借款人是否符合借款条件、借款人的偿付本息的能力的慎审审查有部门规章进行规范;二是形式上,担保人K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与F公司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他只与X公司发生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但从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在贷款法律关系中相互的关系来说,本人认为,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实际上也是其在保证合同中的义务, X公司对F公司的权利的行使对K公司来说就应该是义务的履行,X公司不行使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就是对自己在保证合同上自己义务的违反。虽然这些对保证人的义务不一定要在保证合同中以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但各方既然存在于同一个借贷共同体中,那么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理应如此。

  在本案庭审中,K公司要求X公司向法庭提供其对F公司行使权利的证明材料。但至庭审结束,X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履行上述义务(对保证人而言)的任何证明材料。在K公司提出该问题后,一审法庭也没有要求X公司就履行以上义务提供证据,如上所述,到提出了相反的举证要求。

  事实是,F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但其在X公司起诉时F公司的贷款余额已逾10000万元,其根本不符合借贷条件。这些,只要X公司稍加贷前调查,就不会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只要认真审查了解F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物资库存和借款使用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期提供财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信息,也就能立即采取措施,不至于等到其法定代表人逃走,财产被哄抢,致损失扩大才去收拾。

  K公司认为,本案发展到X公司借款不能收回与其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有直接的关系。可以揣度,X公司发放本案贷款的算盘是,F公司的借款有保证人,所以不需过问F公司是否符合贷款条件,也不需行使其与F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心想反正有保证人在担责。由于其的放任及不负责任,直接的导致的后果就是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转嫁了其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害后果。

  因此,鉴于本案中F公司的问题早就存在,由于X公司的放任造成了损害的后果(至少是扩大了损害后果),对此后果,X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但一审判决对此却认为X公司的行为仅仅是履行合同中的瑕疵。将所有责任、后果都判由保证人承担,并且,更为让人不明白的是,将原本应由X公司承担举证的责任转由K公司承担,这对保证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正常金融秩序的井然建立及进一步完善。

  本人认为,F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在本次借贷法律关系中是主合同,K公司与X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该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借款合同而存在,二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存在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相互之间互有权利与义务。K公司担保的是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F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对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X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保证人是没有理由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要K公司承担X公司的不履行保证合同义务而致后果是欠妥的。由鉴于此,K公司提出的X公司对F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应该得到法庭支持。

  其实,《担保法》在这一问题上也有相应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二条规定都是从本着保护保证人的角度出发,规定债权人要行使以上权利,须得到保证人的同意。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就是鉴于债权人权利的不当行使可能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考虑。而这样考虑的法理依据就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义务的存在。

  再说,在这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中,如第二十三条,发生诉讼,如保证人提出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权未得到自己书面同意,难到也要保证人举证证明?如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损害到保证人利益时,保证人提出没有得到自己书面同意的,难道也要保证人举证证明自己同意变更主合同的证据材料?这显然都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中债权人在主合同(借贷合同)中的权利应该成为次合同(保证合同)对保证人义务的一部分。债权人慎审行地使主合同中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就是慎审地履行了其在次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义务。



【作者简介】
余一平,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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