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无房产证仍出卖房屋导致合同无效,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8-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鲍女士起诉称:2004年1月,我从被告邓先生夫妇二人手中该买了一套房产,当时由邓先生夫妇作为甲方,我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邓先生夫妇将自己在住的房产一处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合同明确约定了邓先生夫妇为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邓先生夫妇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但是邓先生夫妇一直都没有为我办理产权过户,后经我多次要求,对方依旧以各种理由搪塞。2006年,诉争房屋要拆迁,我找被告夫妇二人为我办理产权过户时,才得知二人已经离婚,且诉争房屋在他们购买时也就没有取得产权证书。无奈之下,我只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先生夫妇退还我购房款10万元即利息,赔偿我损失5万元。
二、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2年,被告邓先生夫妇在甲市购买了一套房产,但是没有取得权属证书。2004年1月,被告夫妇二人和原告鲍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作价10万元卖给了原告鲍女士,并约定由被告夫妇二人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鲍女士向邓先生夫妇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但是邓先生夫妇却一直没有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鲍女士多次要求,被告夫妇二人都以各种理由搪塞过去。2006年,诉争房屋遇拆迁,原告鲍女士没有房产证,去找被告夫妇二人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时,才得知二人已经离婚,且诉争房屋没有房产证,不能为其办理过户登记。原告鲍女士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夫妻二人退还原告鲍女士所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房屋涨价给鲍女士带来的经济损失5万元。
四、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中,被告二人明知诉争房屋没有产权证,依旧和鲍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为鲍女士办理产权过户,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被告二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导致合同无效,被告二人存在过错,《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告二人应赔偿原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涨价的经济损失。所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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