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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交易以赠与形式登记虽能避税,但风险很大

发布日期:2018-08-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先生起诉称:被告马先生是我的姑父,2007年年底,马先生说要将其位于北京市的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赠与我作为结婚礼物,于是我二人签订了《赠与合同书》,但是马先生一直没有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所以请求法院判令马先生将赠与房产过户到我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马先生答辩称:2007年,我想投资一个项目,但是手上没有现金,于是就想把我在北京的一套房产卖掉,原告王先生刚好要为结婚购买婚房,经过商量,我决定将诉争房产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先生,但是王先生见购房要交很多税费,便私下里与我商量,让我将房屋赠与给他,他直接将70万元转账给我,然后再办理过户登记,这样王先生就可以不用交税了。我听后,觉得能省去很多麻烦,便同意了,于是我二人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做了公证。之后我找到王先生,要求其支付我购房款时,王先生却不认账,说房屋是我赠送给他的,不存在购房款一说,反而还要我协助他办理产权过户。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王先生支付我购房款70万元。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系姑侄关系,被告马先生在北京市有一套房产,2007年因为需要用钱,便有卖房的打算。后得知王先生正在购买婚房,于是二人经过商量决定,由王先生出资购买马先生的该套房屋,但是为了避税,二人协商以赠与方式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并做了公证,但事后王先生不承认是购房,不支付70万元购房款,还要求马先生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马先生协助原告王先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五、律师点评
  房地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公证处公证。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书不能撤销,所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两者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在审判实践中,无论赠与人是否提出行使哪一种撤销权,人民法院均应搞清赠与人应当行使何种撤销权。两者的区别有以下三点:
  1、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依据则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如果赠与人就赠与房产行使任意撤销权,还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
  2、两者适用的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包括:(1)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物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动产的物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的物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飞机)的物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以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要件。因为赠与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特点,物权转移后,赠与人即丧失任意撤销权;(2)赠与合同不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的性质;(3)赠与合同尚未经过公证。具备上述条件的,赠与人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要件是,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受赠人只要符合下列一种情形即可行使撤销权:(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从这两种撤销权的条件可以看出,依法成立的法定撤销权,可以包含任意撤销权,而任意撤销权则不包含法定撤销权。
  3、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但已经履行部分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后果是,不仅尚未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而且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也失效,在赠与物的物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受赠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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