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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

发布日期:2018-08-13    作者:郜云律师
绑架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相关罪区别研究

绑架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相关罪区别研究
论文提要:由于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的不完善,以及绑架罪自身的复杂性,法学界对于绑架罪存在着很多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理论难题。本文主要从绑架罪的司法认定,绑架罪与相关罪的异同以及绑架罪的立法完善等方面对绑架罪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全文12623字)
关键词:绑架罪认定相关罪的区别立法建议


导言:
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1997年新修改《刑法》正式设立绑架罪的法条罪名,其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09年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作了一定的修改,其第六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一、绑架罪的概念
在我国,关于绑架罪的概念,刑法第239条明文规定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包括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其学理上的概念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1)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2)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3)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4)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上述各定义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或某一角度揭示绑架罪的本质特征,但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从而使定义的外延失之过宽,或者限制过窄。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定义是对一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单的说明,那么对绑架罪的定义就不宜对其特征作过细的描述,尤其在其复杂多样的行为方式上,以保持定义的简明性。同时,对其客观特征作概括表述时,要做到周密全面。绑架罪是我国在法定刑上规定最为严厉的普通刑事犯罪,所以,对其外延应作适当限制,不宜扩大适用范围。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可将绑架罪定义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它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二、绑架罪的认定
(一)绑架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1、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犯罪的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凡是完成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就是既遂。依照《刑法》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它是犯罪构成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犯罪构成的未完成形态之一。在绑架罪中,关于既遂的标准,目前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概括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1)“单一行为说或绑架既遂说”这种观点从严格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主张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人质这一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绑架犯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以及是否实际取得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均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基于该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的及时救助等客观原因使绑架未得逞,因而未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未遂”。
(2)“实现目的说或结果犯说”该观点主张,应该以是否勒索到财物(或达到其他不法要求),作为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此标准,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勒索到财物(或达到其他不法要求)的即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其主要理由是绑架与勒索(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是绑架罪不可分割的两个行为,如果只考虑绑架行为而不考虑实际勒索到财物(或达到其他不法要求)与否,实际是将统一的绑架罪的两个行为割裂开来对待。而且,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绑架行为只是一种手段行为,没有达到目的便不能认定为达到既遂。
(3)“复合行为说”即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同时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两个行为作为绑架罪既遂的标准。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实际勒索到财物(或达到其他不法要求)并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因而如果行为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尚未实施,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主要理由是:“如果只以绑架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就无法将绑架行为完成后自动有效的放弃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从而不利于贯彻对犯罪分子的分化瓦解政策,也无法圆满解决在绑架被害人后参与绑架犯罪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 “单一行为说或绑架既遂说”比较科学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对于犯罪的直接客体并没有法定,关于绑架罪的犯罪客体,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单一客体说”,该说认为刑法规定绑架罪,旨在保护的法益种类是单一的,认为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第二,“复杂客体说”,该说认为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有多种。这一观点可分为两种:一种认为绑架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种则认为,本罪既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又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
笔者赞同“单一客体说”中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说”。一种犯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取决于其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同时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绑架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点无可争议,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取得了共识。但是,该罪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呢?笔者不敢苟同。就是在典型的勒索型绑架罪中,公民的财产权利遭受侵犯都不具有“必然性”。根据我国刑法第 239 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不管其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也不管其勒财的目的是否实现),实施了绑架行为,即构成绑架罪。实际上,由于被害人的亲属及时报案以及侦察机关的及时侦破,行为人的勒索行为难以实施,其勒财的目的更难实现。因此,在勒索型的绑架罪中,也只存在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可能性”。更何况劫持人质型的绑架罪中,行为人希望获取的并非是财产利益。
其次,《刑法》第239条的罪状描述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所表明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行为,行为人出于勒索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的,即齐备了绑架罪法定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该罪的既遂。就是说,法条对绑架犯罪案件中通常会实施的勒索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并未视为实行行为予以规定。一定的目的并不一定必须表现为相应的目的行为,其作为主观方面的要件只须表现在绑架行为上即可认定。
再次,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行为人一旦完成了绑架行为,则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犯罪既遂,无需在客观方面再加上勒索等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勒索行为属犯罪客观方面中实行行为之外的超过要素,其实施与否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与既遂,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对于犯罪中止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学的理论通说,在犯罪既遂之后是不可能再出现犯罪的未完成的形态的,如果按照刑法对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的规定,以绑架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既遂标志,那么行为人在绑架行为完成后自动放弃勒索行为并释放人质的情形下不以犯罪中止论处也就自然没有什么不合理的了。当然,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为鼓励犯罪人主动放弃勒索行为并放人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质的人身安全,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日本、德国、俄罗斯等刑法典的作法,在绑架罪中设“减轻处罚特例”条款。这样,既可以维护刑法总论中有关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间关系的理论的完整性,又可以解决持续犯(以及危险犯)既遂后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一理论所带来的量刑矛盾,在合理地解决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又很好地贯彻了刑事政策。
2、犯罪中止的认定犯罪的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一般而言,犯罪过程始于犯罪的预备,终于犯罪的既遂)。“作为故意犯罪形态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又中止了犯罪的形态”由此可知,构成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其犯罪中止存续的时间应截止到行为人绑架并控制人质之时,即只要这个过程尚未结束,犯罪构成尚未处于完成状态,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由于犯罪行为人劫持人质即构成犯罪既遂,所以绑架罪的犯罪中止只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发生在犯罪人着手实施劫持人质的行为后,但尚未实际控制人质之前的阶段。对于行为人已经控制人质后,放弃本可以继续进行的勒索财物、或者对被绑架人的人身造成更大程度的伤害、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从而提前结束犯罪持续状态的情形。有的学者主张成立绑架罪中止,但学界及实践界普遍的认识是: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因此,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将这种情况规定为减、免处罚的法定情节。如《日本刑法典》第228条之2规定:“犯了略取、诱拐者赎金要求罪的人,在被提起公诉前,把被略取或者被诱拐的人解放到了安全的场所时,减轻其刑。”又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行为人放弃绑架,使被绑架人脱离绑架的,可减轻处罚。”但从我国现行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处罚模式看,还有很大的局限性。例如:在行为人已绑架人质但未行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之前即释放人质的,应认定为既遂。按《刑法》第239条规定,要承受10年有期徒刑的处罚,这样显然有些过重。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回避适用本罪,而认定为其他处刑较低的犯罪,形成了立法与司法间的矛盾。《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239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应对《刑法修正案(七)》“情节较轻的”作出更为深入、细致、全面、严谨的法律解释。比如,在行为人绑架人质未行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之前即释放人质的,而且未对劫持的人质造成人身伤害或心理严重伤害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二)绑架罪罪数的认定
1、对绑架杀人罪名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绑架罪的基本行为不可能包含故意杀人行为,所以绑架行为之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由于故意杀人并不是绑架行为本身的情节,也不是绑架行为本身造成的结果,所以也不能认为绑架杀人属于情节加重犯,应当将绑架杀人理解为结合犯。如此认定符合结合犯的理论,对在绑架杀人的场合,结合犯的既遂与未遂取决于杀人的既遂与未遂。对于结合犯应当作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解释,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8]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其它原因致使行为人犯意内容发生变化,故意伤害、杀死被绑架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9]
笔者认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实际上是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绑架和杀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绑架行为并不包容杀人行为。对绑架杀人如果只定一个绑架罪,有违罪数理论。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的主张。
2、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的定性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只定绑架罪。[10]也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现实中存在的先捆绑抢劫,后继续捆绑勒索的情形,有别于在绑架过程中临时发现被绑架人携带财物而予以取走的情形。前者是在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产生绑架勒索的故意,属于明显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阶段,后者劫取财物的行为则是绑架行为之必然。有学者认为前种情形应直接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应该按照兼容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11]
司法实践中应区分绑架与抢劫伴随发生的情形,并分别处理,具体包括:⑴行为人事先预谋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控制人质的过程中发现人质携带的财物而取走;⑵行为人出于其他原因(如限制人身自由、报复)将被害人控制,临时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又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⑶行为人事先出于抢劫的目的,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同时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⑷行为人事先出于不明确的主观目的(或勒索或抢劫),控制被害人后既实施了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又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取走;⑸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将人质释放,人质走出被关押地不远发现其携带的财物而强行取走;⑹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其中,除第五种和第六种情形中,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的界限比较明显,因而应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之外,其他几种情形中都是在控制被害人(或人质)的基础上同时存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不法目的)和取走被害人(或人质)携带的财物两种行为。此种情形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00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初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对绑架过程中劫取财物的行为的定性:“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在犯罪过程中,劫取财物之行为实属绑架行为之必然。行为人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钱财,其对第三人之勒索与劫取被绑架人之财物只是一个对象的区别问题。
3、其他有人认为,绑架过程中实施其他含有暴力、胁迫等方法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均可按照兼容犯的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来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笔者认为,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强奸等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其他罪并罚。行为人于绑架之后故意实施的其他行为并不包含在绑架罪的基本行为之内,行为人一般是基于另起犯意,实施的其他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能被绑架行为所包容,也不是所谓的情节或结果加重犯。
(三)正确认定偷盗婴幼儿的犯罪性质
对于偷盗婴幼儿的案件,应当按偷盗婴幼儿的目的不同,分别定罪。
1.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根据《刑法》第240条第(6)项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3.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根据《刑法》第262条的规定,则应当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
4.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的,之后予以出卖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三、绑架罪与相关罪的区别
(一)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从犯罪客体和客观行为要件上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非法地剥夺了他人的行动自由,在本质上和外部特征上是趋于同一的。二者的区别,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剥夺他人行动自由并将其作为人质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如果不具备这种目的而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具备这一目的的,则构成绑架罪。但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不按绑架罪论处。二是看二者的行为方式是否相同。绑架罪一定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行为的,而非法拘禁罪则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但二者区别的关键还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不管是否是合法债务,不管是双方都承认的债务还是行为人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也不管行为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一方面是由于绑架罪的起刑点过高,对这样的现象处以重刑太过严厉,也有损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则是现实生活中各种现象层出不穷,而绑架罪的认定又比较复杂,难以一一具体分析适用,于是便统一适用相对简单的罪名。但是要认识到的是,刑法第238条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的概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依然可能成立绑架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不以杀害、伤害等相威胁,声称只要还债便放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则宜认定为绑架罪。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抚养、扶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应认定为绑架罪。故意制造骗局使他人欠债,然后以索债为由扣押被害人作为人质,要求被害人近亲属偿还债务的,成立绑架罪。
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其处罚大大重于非法拘禁罪,因此,在对“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定性时,在把握好两罪区别的前提下,严格依照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慎重的判断。
1.原债务数额难以确定。有一些“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认为为确实存在债务,而被害人予以否认,或者行为人与被害人虽然均承认存在债务关系,但是双方在具体数额上说法不一致,由于缺乏证据而难以查清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涉及的具体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确实存在债务或者确认债务为某一数额,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债务或数额的认识是基于某种错误,行为人也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而不存在“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以绑架罪定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2.索要数额高于原债务。在“索要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因为多种原因向被害人索要高于原债务数额的财物,有的是出于对被害人久拖不还债务的气愤,有的是为弥补讨债费用或商业损失,有的是借机勒索更多的财物等等。不能仅因索要数额超过原债务,就认定该行为构成绑架罪,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至于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与被害人所欠债务的差额究竟多大,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索要差额是否巨大;索要数额虽然特别巨大,当实际得到的与所欠债务数额相当,是否将所扣押的人放走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3.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受他人委托或被他人纠合,主观上却误认为委托人、纠合人与被害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帮忙追索债务的,行为人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纠合人构成绑架罪,被他人纠合的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如2000年在浙江绍兴发生一起绑架案件:被告人高某是一个体经商户,为了敛财,便产生绑架他人的歹念,于是对另一被告人郭某谎称自己与沈某等三被害人有经济纠纷,要求郭某为其找房子以备关押沈某等用。高某按计划以做生意为名将沈某等三被害人骗至某市后,先后由被告人郭某将三被害人带至数地关押。其间,高某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20多万元。被告人郭某则负责看管三被害人。检察机关以绑架罪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认为此案时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其中高某系绑架罪的主犯,郭某系从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构成绑架罪,但是,被告人郭某主观上认为高某与三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观故意是为高某索取债务,不具有与高某勒索财物的共同犯罪目的,所以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法院最后以绑架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12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高某以其行为也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了原判。在这起案件中,虽然两个人都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但两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有本质的区别:高某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而以绑架他人的手段勒索财物,具有绑架勒索的故意,所以定绑架罪;而郭某是受高某的蒙骗,误以为高某与被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主观上出于索债的目的帮助高某绑架三被害人,因而定非法拘禁罪。
(二)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绑架罪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主观上都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也都可以使用胁迫的方法,而且取财行为都可以不具有当场性。但是二者的区别却是主要的:一是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二是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客观方式有暴力、胁迫、麻醉以及其他方式,目的是控制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暴力胁迫手段一般当场实施。绑架罪的“暴力”是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果胁迫不成,行为人将可能会实施暴力行为。敲诈勒索罪则不会限制被要挟人的人身自由。要挟的方法有很多种,可以是当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或书面的方式进行,具体包括暴力侵犯、诋毁被害人的人格,名誉、宣扬被害人的隐私等等。三是行为对象不同,绑架罪中,行为人控制人质后,是对人质的近亲属或其他相关人进行要挟和勒索,而敲诈勒索罪是直接对被害人进行胁迫,索要财物。如被告熊某绑架案,2001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熊某跟踪其妻子熊某至本市某宾馆大厦内,见其妻熊某在服务台办理了登记入住手续,便立即打电话邀约数人闯入该宾馆607房间,发现熊某和张某某在一起,即对张某某一通拳打脚踢,致张某某轻微伤。之后,熊某责问张某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某表示不知道熊某已婚,并提出给熊某2万元了结此事。熊某则表示要了结此事,张某某至少得拿10万元,威胁张某某立即打电话筹钱,并强迫张某某当场写下10万元的欠条。张某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黄某某,以自己急需钱为由,让黄某某送4.5万到朋友陈某处再转交给被告人熊某。嗣后,熊某安排其同伙将张某某带往江西耐火材料厂附近的一房屋内看押,由其同伙前往陈某处取走4.5万元。由于张某某的朋友报案,熊某被抓。南昌市西湖区法院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突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南昌市中级法院二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五年。本案中,尽管熊某安排他人将张某某带往他处看押,控制了张某某的人身自由,但并未以此相威胁,迫使张某某的亲友或相关的第三人给付赎金。虽然熊某;勒索既遂的4.5万是由张某某的朋友提供的,但仍是张某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向朋友借来的,张某某向朋友借钱时并未暴露自己的处境,其朋友也没有受到直接的威胁。熊某要挟和勒索的对象都是熊某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或侵害张某某的人身安全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因此,二审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无疑是正确的。此外,行为人出于其他某种原因杀死被害人后,又临时起意向被害人家属或相关人谎称被害人被绑架而勒索财物的,应定敲诈勒索罪,因为这里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人质。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在绑架或拘禁过程中将人质杀死,尔后谎称人质仍活着而勒索财物的,则应定为绑架罪。
(三)与抢劫罪的区别
勒赎型绑架罪与抢劫罪都以取得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都可以表现为暴力、胁迫等手段;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两者也都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而两者是十分近似的犯罪。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了两个“当场”,即是否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胁迫等手段,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抢劫罪要求当场获得财物,当然这里的“当场”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在行为人抢劫未遂时劫持被害人到家里或则去银行取钱的视为当场的延续,这样开始实施暴力和获得财物就存在时间差,但是这种差异是在暴力行为的持续下延续的,仍然可以视为当场取得财物。绑架罪中的获得财物和满足不法要求与绑架行为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为行为人需要向第三人提出要求,第三人满足其巨额勒索或者重大非法要求需要一定的时间。假如说抢劫没能当场获得财物转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如何处理?有人认为是抢劫罪,理由是这仍然是当场的延续;笔者认为这种当场的延续只是非法获取财物目的的延续,但是不能说是行为的延续,实际上抢劫行为已经结束,因为没达到目的进而实施勒索行为,这样就构成了两个行为的组合,即劫持和勒索。从取得财物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来看是控制人质之后的一段时间后才获得财物的,同时也是第三人基于对绑架人安危的担忧被迫给付钱财的,因此,只能构成绑架罪,而不是抢劫罪。如2002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吴某、李某驾车窜至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将田某劫持至车上,用宽胶带将田某的眼睛、双手缠住,挟持至某旅馆内非法拘禁,向其索要钱财,持续至13日将田某挟持回住处从其存折中取现5000元后,将其释放。山东省某中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行为构成绑架罪。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行为应定性为抢劫,而非绑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抢劫罪所需的两个“当场”:首先,被害人回到住处取出存折、提取现金直至将现金交付给三被告人,始终处于被告人的持续暴力胁迫之下,符合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抢劫罪的手段要件。其次,被害人自取出存折、提取现金直至将现金交付给三被告人,的确存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跨度,但三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身上、身边没有可供劫取的财物的情况下实施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在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故将该系列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从而认定取得被害人财物系当场取得,是妥当的。因此,山东省某高院将三被告行为定性为抢劫是无疑的。
四、完善我国绑架罪立法的建议
(一)完善绑架罪犯罪主体的立法
绑架行为一般是表现为暴力、胁迫等具有强烈人身侵害性的行为,有时还同时伴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行为。就总体表现而言,绑架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低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有时甚至超过这些犯罪。刑法第17条第2款将绑架罪排除在故意杀人、抢劫等八种罪之外,排除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显然使人认为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质要小于这八种犯罪。但从法定刑来看,绑架罪的最高刑为绝对死刑,法定最低刑为五年,而《刑法》第17条第2款中规定的八种犯罪的最低刑都比五年低,且死刑也是选择刑。从这个角度说,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又远远大于上述八种犯罪。因此,刑法法条本身之间的内在规定存在一定冲突。
因此,为了完善我国刑法的体系和绑架罪的立法,应该对绑架罪的犯罪主体作出一些适当的调整。笔者的建议是,应将绑架罪的犯罪主体的年龄扩大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这样不仅能更有效地打击绑架恶性犯罪,而且有利于刑法条文的内在统一。同时也能很好解决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不休的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罪问题。
(二)完善绑架罪的刑罚设置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绑架罪的刑罚设置也不尽合理,主要反映在绑架罪的起点刑比较高,并且存在绝对化的倾向,无法兼顾社会现实中的多样化情形。从《刑法》第239条规定来看,绑架罪起点刑规定为十年,在本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上显然偏重。虽然《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将情节较轻的最低法定刑降为5年,但与其他罪相比仍显稍高。法定起点刑在形式上是立法者对本罪认知观念的表现。其对应的至少应是与其严厉的法定起点刑相当的重罪群。在法律适用上,其惩治的范围波及了包括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的各种构成本罪既遂的犯罪事实。综观刑法分则,也只有背叛国家罪与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三罪的法定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但在一般情况下,前两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绑架罪,对三罪规定同样的最低十年的法定刑,存在立法的不平衡。
笔者认为,绑架罪的法定起点刑应当同其社会危害性最相近的犯罪的法定起点刑保持协调。同绑架罪社会危害最相近的故意杀人罪相比,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故意杀人罪相近似,但是故意杀人罪的起点刑只有3年。因此,在整个刑罚框架中,绑架罪的刑罚设置也应该和故意杀人罪相接近。同时,对于加重情节也应该作出一些变更,不能绝对地设置为死刑。
(三)立法鼓励行为人主动释放被绑架人
前文谈到,如果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后,行为人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不能算作是犯罪中止,因为这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并不代表刑法不应该鼓励这种情形,这种行为不管是对于社会还是对于被绑架人甚至对于行为人都是相当有利的。但是按照我国目前的刑法和司法实践,这种情形只能被看作是酌定量刑情节,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及时悔悟。
参照国外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立法,立法者对于绑架罪均作了细化,而不是一刀切。因为事实上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多样,没有固定的程式。如美国纽约州的刑法典就将绑架罪分为重绑架罪和轻绑架罪。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刑法第239条第3项规定,“行为人放弃实行,使被掳人得以脱离禁锢者,法院得以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虽非行为人之作为,但被掳人脱离禁锢时,以行为人有此诚挚努力为己足,亦得减轻其刑。”日本刑法第228条之二规定,“犯掳人勒赎罪,在提起公诉前,将被略取或者被诱拐得人解放至安全场所的,减轻刑罚。”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优秀立法例,通过法定减轻的办法将“主动释放人质”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这样可以避免行为人实行绑架行为后,觉得无望获得宽恕,而挺而走险将被绑架人杀害以求杀人灭口。我国在下一步立法修改时,应当考虑将此纳入刑法条文中明确予以规定。因为在绑架案件中,被绑架人的人身受到了绝对的控制,给行为人最大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空间,实际上也就是给予了被绑架人最大的生命安全保障,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结语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威胁他人生命与健康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因此在立法上必须考虑刑法的威慑力以及如何引导和鼓励已经跨过刑法威慑门槛的犯罪人中止犯罪、释放人质,最终达到标本兼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和人权保护功能,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促进社会稳定。
来源: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63ccn    时间: 201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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