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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出较多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

发布日期:2018-08-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令某1、林某1、林某3诉称:诉争房屋是父亲令某4去世后由令某1、令某2、令某5出资购买的,应归方某个人所有。买房时,母亲方某没有购房能力,是我们三个亲生子女主动分摊的购房款。令某3在父亲去世后,怕被母亲方某、同父异母的兄妹拖累,说没有义务抚养母亲方某,且买房时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对方某尽孝,故其没有资格继承房屋。令某7在1960年到女方家里做上门女婿改姓张,父亲已经与其断绝关系,临终前问是否让张某5过来见一面,父亲没有同意。因张某5从未尽过孝,且父亲已经弃子,故我们不认可张某5有继承权。现因房屋已卖与他人,购房款三人已经分割完毕,若判其他人有继承权,也仅同意适当给付一点购房款。
  二、被告辩称
  被告令某2辩称:我同意分割方某遗留的房产,但房屋已卖与他人,同意从分得的购房款中适当拿出一点给付其他继承人。
  被告令某3辩称,我到北京后,一直跟随父亲令某4、继母方某一起生活,令某2、令某1、令某5、令某6陆续出生后。父亲令某4去世后,我一直对方某尽赡养义务,该给钱给钱,该买东西买东西。方某买房时我也给了方某5000元。希望法院依法分割,给我应有的继承份额。
  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三、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令某4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令某3、一子令某7,后令某4与高某离婚。1949年左右令某4与方某再婚。再婚后,令某3与令某4、方某共同生活。令某7曾在令某4、方某处生活过,但时间不长便去河北省随生母高某共同生活。再婚后令某4与方某生有四子女:令某1、令某2、令某5、令某6。
  令某4于1987年8月18日死亡,高某于2000年左右死亡,方某于2010年4月14日死亡。
  令某7与张某1结婚后更名为张某5,并生有四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6、张某4。张某6于2005年12月31日因车祸死亡注销户口,张某5于2010年8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令某2在令某4和方某身边长大,对父母、弟妹、家庭的照顾较多。父母去世、安葬等其出资出力较多。令某6病重期间,其亦出资为令某6看病、照顾。
  林某1与令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林某3。令某5于2013年6月22日死亡。
  令某6未曾结婚生子,其于2013年11月28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的涉案房屋系令某4所在单位分配。1996年,方某使用令某4的32年工龄的优惠政策以22375.88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产权,1998年2月26日方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令某1、令某5为帮方某买房各出资5000元,令某2为帮方某买房出资12375.88元。
  令某7系倒插门与张某1结婚,婚后其改姓为张,其与张某1所生子女均姓张,即张某2、张某3、张某6、张某4。张某6于2005年12月31日因车祸死亡注销户口,张某5于2010年8月5日死亡注销户口。
  张某5在世时曾去北京看望过令某4。高某在十多年前就已去世。
  令某3经常帮助做家务及照顾弟妹。
  令某2、令某1、林某1、林某3于2014年7月16日与文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43万元的价格卖与文某,现房屋所有权人为文某;中介公司证明房屋的成交价为160万元;中介公司网站上显示涉诉房屋的交易价为160万元;根据买房人文某的陈述房屋交易价为160万元。现令某1称其获得卖房款50万元,林某1称其和林某3共同获得卖房款50万元,令某2称其获得卖房款50万元,剩余10万元用于交纳房屋水电费、物业费等及令某6治疗费。
  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四、法院判决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2号楼7单元某号房屋的卖房款160万元由令某3、令某1、令某2、林某3、林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继承所有,其中:令某3继承30万元,令某1继承37万元;林某3、林某1共同继承37万元;令某2继承47万元;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继承9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令某1、令某2各给付令某310万元;林某1和林某3共同给付令某310万元;令某1、令某2各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3万元;林某1和林某3共同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3万元。
  五、点评
  本案存在以下四个焦点问题。
  第一,本案审理范围的确定。
  2014年7月16日以后,原、被告将房产卖与他人,房产已转化为金钱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应当以房产转化的金钱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继承。现因卖房款已由令某1、令某2、林某1、林某3分配占有,本案为彻底解决双方争议的房产继承问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在确认卖房款份额的基础上对卖房款的给付问题一并予以处理解决。
  第二,被继承人的确定和遗产的范围。
  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系令某4单位于1983年分配的使用权。1996年,方某使用令某4个人32年工龄购买并取得产权。虽房屋所有权取得时令某4已去世,但其拥有的工龄已转化为财产性利益,故考虑房屋的来源、所有权取得使用了令某4的工龄等因素,应认定该房产为令某4、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个人财产后,由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予以继承。
  第三,继承人的范围。
  令某4和方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二人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顺序予以继承。
  方某生有四个子女,即令某1、令某2、令某5、令某6。该四人均为方某的法定继承人。令某3在令某4与方某结婚后与两人共同生活,当时令某3未成年,故令某3与方某形成了继母女关系,后令某3虽只是偶而看望方某,但对方某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故令某3作为方某的继女,与亲生子女一样应享有对方某遗产的继承权。张某5非方某亲生子女,虽曾与令某4和方某生活过,但时间不长,后与方某未有来往,故不应认定与方某形成了继母子关系,不应视为方某的法定继承人。令某5在方某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转为继承,即其配偶林某1、其女林某3作为转继承人可依法继承令某5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令某6未曾结婚生子,其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其兄弟姐妹,即令某3、张某5、令某1、令某2、令某5。在遗产分割前,张某5、令某5已死亡,故现令某6的转继承人为令某3、令某1、令某2,其三人享有令某6依法继承的份额。综上,现方某的继承人为令某3、令某1、令某2、林某1、林某3。
  令某4的法定继承人为方某及其六个子女。方某死亡后,其继承令某4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张某5在令某4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转为继承。因张某6先于张某5死亡,故张某5的转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令某4的其他继承人与方某一致。
  第四,遗产份额的确定。
  继承人令某3、令某1、令某2、令某5在方某生前均尽有赡养义务,但均认可令某2所尽义务较多。张某5长期未与令某4生活,其对令某4所尽赡养义务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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