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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协议签订后,可以反悔吗?

发布日期:2018-09-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2年9月,周某华诉称:我与张某兴、张某晔的父亲张某生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再婚),婚后共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101室房屋,并于2004年4月8日取得房产证。2008年6月17日,张某生立下遗嘱。2009年10月3日,张某生去世。张某兴、张某晔强占房屋并换锁,并将我赶出家门,致使我至今居无定所。我认为依遗嘱我应继承本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继承北京市西城区101室住房,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兴、张某晔承担。
  2、被告辩称
  张某兴、张某晔辩称:房屋是回迁所得房屋。张某兴及妻子梁某是当时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该房屋不是周某华和张某生共同购买的商品房,故不同意周某华的诉讼请求。同时,周某华所述遗嘱无效,且周某华已经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综上,应驳回周某华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张某兴、张某晔系张某生与前妻杨某某之子。2001年3月,张某生与周某华结婚。北京市西城区101号房屋在2004年4月8日登记在张某生名下。2009年10月3日,张某生去世。现该房屋由张某兴、张某晔管理使用。
  周某华称房屋系其与张某生婚后共同购买,张某生于2008年6月17日立下遗嘱,将该房屋及现金由周某华继承。周某华为证明上述事项提交了带有张某生签名的代×遗嘱一份。在该遗嘱中载有:“关于生前财产给子女已经分配完毕,现有财产由我妻子周某华继承(因买101号住房周某华支付50%的房款),所以住房和所有的现金由周某华继承。”在该遗嘱中有孙晓萌、李国荣的签名。周某华称该遗嘱由孙晓萌书写,孙晓萌、李国荣是张某生的佛教弟子。张某兴、张某晔称代书人、见证人未出庭,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张某兴、张某晔称房屋系由张某生原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5号的房屋拆迁取得,该房屋应为张某生、张某兴及张某兴之妻梁某的共同财产,张某兴和梁某于2012年9月曾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张某生与张某兴和梁某共同所有,后该案撤诉。张某兴、张某晔为证明上述事项提交张某生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一份加以证明。
  张某兴、张某晔另称周某华、张某兴、张某晔在张某生去世后已签订协议对房产等物品进行分割,周某华放弃了对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要求按照协议履行,房屋归张某兴所有,周某华向张某兴、张某晔支付人民币14.5万元。张某兴、张某晔为此提交带有周某华、张某兴、张某晔三人签名的两份协议加以证明。
  其中一份协议中载有:“现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1室自2009年10月11日起房屋产权归张某兴所有,周某华自愿放弃101号房此处房屋的继承权。房产证原件寄存在银行保险柜里,三年后由张某兴自行保管(钥匙放在周某华、张少兰处,密码张某兴持有)”。
  另一份协议中载有:“张某生的现金遗产经双方协商分配如下:共计祖业产拆迁费76万元;房屋回迁款12万元;装修2.8万元;律师费3.5万元;官司3.5万元;摩托车2万元;墓地加后事10万元。剩余款43万元。周某华分得:21.5万+7万。其余归张某兴、张某晔所有。从今日起周某华的生老病死与张某兴、张某晔无关”。周某华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未生效亦×实际履行,即使生效情况下,法院也应对周某华“翻悔放弃继承”的行为予以承认,周某华认可张某生遗留的拆迁款项由其保管。
  一审判决后,周某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继承纠纷中处分了其50%的房屋所有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周某华认可房屋是张某生原承租的房屋因危改拆迁后就地安置回迁的房屋,认可《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其中载明被拆迁人张某生应支付购房款及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共计137250.69元。周某华主张回迁房屋时其与张某生共同出资,故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享有50%所有权。张某兴、张某晔对此不予认可,称房屋为其原家庭居住30余年的房屋回迁所得,周某华不享有份额,回迁时交纳的购房款为其家庭原共同积蓄。周某华认可其与张某兴签署了两份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分配,一份约定钱款分配。
  另查,周某华曾于2012年就本案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在该案中,周某华表示以张某生的遗嘱作为其主张房屋100%所有权的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某华的起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北京市西城区101号房屋归张某兴所有;
  2)周某华支付张某兴、张某晔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元;
  3)驳回周某华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首先,周某华提交一份代书遗嘱并主张依遗嘱继承房屋的全部份额,故应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法院数次庭审中,代书人人及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法院对该遗嘱效力不予认可。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屋为张某生与周某华婚前由张某生承租的房屋经危改拆迁后就地安置回迁所得,周某华并不享有原承租房屋的份额,周某华以结婚证和房产证的时间主张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其享有50%所有权,依据不足;而《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张某生需支付购房款13万余元,周某华称在回迁房屋时,其与张某生共同出资,并在法院并未提交证据,故其主张享有房屋50%的所有权,理由不充分;且周某华曾就房屋提起确权之诉,该诉讼中,法院亦无法确认周某华享有50%的所有权。现周某华在法院提起继承纠纷,并主张依据遗嘱继承全部房屋,未就其享有该房屋50%所有权提供充分证据,张某兴、张某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周某华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继承纠纷中处分了其50%的房屋所有权,缺乏依据。
  再次,张某生去世后,周某华与张某兴、张某晔作为张某生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签署了处置房屋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归张某兴所有,现周某华主张对该协议内容反悔要求撤销,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按照三方所签协议内容判令房屋归张某兴所有,处理并无不当。原审中,张某兴、张某晔要求对张某生的现金遗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根据协议内容进行分割,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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