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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称借名买商用房,未提供有力证据遭败诉

发布日期:2018-09-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哲诉称:被告曾为原告所开设的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出纳,负责管理公司财产。2003年原告购买办公用房,将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21号院1号楼4层X室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者为原告,并约定在房屋出售时,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8月,原告出售涉诉房屋时,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确认书》,进一步明确原告是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卖房款打入原告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后来,被告协助与买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但其拒绝协助办理过户,致使原告违约。诉讼请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翼辩称:原告所述与我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情况不属实,购房时间是2003年,双方签订《确认书》的时间是2011年,因此系先购买房屋,后签订协议,并非借名买房。2011年双方签订《确认书》时,我的真实意思是将涉诉房屋赠与原告,但因不清楚赠与合同如何书写,故由原告拟定《确认书》,我签字确认。后来我才发现《确认书》的内容存在误解。现在我想撤销赠与,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被告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确认书》,载明:1、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原告,每月支付10000元人民币,其中除民生银行及物业费等交纳金外,实际给原告交付5000元人民币。(2011年5月17日以前的银行交纳金,已由原告全部支付。)2、涉诉房屋出售之前的出租使用权,属于被告。3、涉诉房屋进行出售时,应给原告办理所有手续,并尽全力协助。4、需要银行担保,如贷款150万元人民币时,应尽全力协助5、需要公正时,双方都必须协助办理。
  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确认书》,载明:涉诉房屋实际房主原告,要把房屋买卖款405万元汇入建设银行622700001431****。特此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发票,用以证明其分三笔支付了涉诉房屋购房款,并以贷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其中,四张发票付款人载明为被告、一张载明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提交两张收据,交款人均载明为被告,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涉诉房屋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被告提交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银行出具的《还清证明》,证明房屋贷款均由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已于2012年8月27日还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贷款系其本人偿还。
  原告表示房款均系由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而该公司事实上由其经营,故房款亦系由原告支出。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表示涉诉房屋自开发商交房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直至2012年10月原告强行入住,现在房屋由原告占有。原告表示涉诉房屋自交房后,前三年由原告所设公司使用,后由被告开设家庭旅馆,2012年10月被告称不再经营,故涉诉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哲全部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两份《确认书》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涉诉房屋的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购买涉诉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系由其出资,涉诉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对其借名买房的主张,从购房出资、还贷、票据、占有使用等方面,均未达到证明目的,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在不能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没有依据,法院只能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
  借名买房系法律风险较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涉及具有特殊权属性质的房屋,律师提示,在进行该种法律行为时,请专业人士把关,避免造成较大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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