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之辩 [案情] 2009年7月31日,某大学与甲公司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期间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14
发布日期:2018-10-07 作者:吴远国律师
[案情]
2009年7月31日,某大学与甲公司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期间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合同中约定甲公司不得随意将食堂转包他人。2009年8月7日,甲公司与占某签订了一份《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某大学食堂承包给占某,占某向甲公司交纳70万元的承包金,还约定了在经营过程中,占某必须以甲公司的名义经营,如对学校或对外泄露承包事项,后果由占某承担。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当天,甲公司授权占某任食堂经理,同日,占某向甲公司支付了60万元,并打下欠条,写明尚欠10万元,其承诺于2009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同年8月至9月,占某因结账等问题与甲公司发生矛盾。9月3日,占某向某大学告发,指出甲公司承包食堂后,又转包给占某。9月4日,某大学以甲公司违反合同中不准随意转包的约定为由,向甲公司提出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文件,甲公司予以签收。后占某将甲公司、第三人某大学起诉至法院,其认为甲公司将第三人享有并禁止转让的权利予以转让,并且该转让行为被第三人某大学知晓后,某大学已明确否认甲公司的转让行为,故占某请求:确认占某与甲公司的食堂承包合同无效。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到我国法律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类疑难问题,即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出现时,如何适当地确认其法律效力及相关的责任承担主体。
1.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该条款的表面文字出发,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属于无效合同。但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比较复杂,能否将此类合同一律归于无效?由于合同法对此条规定并未进一步细化,所以有待于法官在实践中依据具体情形作出符合法理的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是一个范畴模糊的概念,即可为特定的第三人亦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则其本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此时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国家干预,使其成为无效合同。但是,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的是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时候,还将其定性为无效合同则有不妥。因为此时的合同涉及到三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在特定第三人尚未表态的情况下,国家主动干预合同效力的行为越俎代庖,并且也不一定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和意志。面对此种情况,最恰当的方式应当是将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交给第三人。故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理解为损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双方的合同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则应由第三人决定其效力归属。但是在第三人行使其最终决定权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处于什么状态是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重要命题。从保护交易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此时的合同当处于有效状态,但是被损害的第三人对于该合同享有撤销权,如此,方能在鼓励交易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原则融合下,实现社会效益的最优化。
本文所述的案例中,某大学在与甲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约定不得转包,但甲公司却置此于不顾,与知晓该事实的占某恶意串通订立转包性质的合同,损害了特定第三人某大学的利益,在某大学行使撤销权之前,该合同处于有效状态。
2.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效力确认的申请主体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为第三人的范围不同,其效力也有所区别。对于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此类合同,因其本质上损害的是共同利益,故此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当为不特定第三人。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此类合同,效力的确认主体应是该第三人,其有权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实践中,不乏恶意串通人最初以损害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对第三人产生了有利后果的情形。此时的第三人一般不会再申请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但不排除恶意串通人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形。对此,应明确恶意串通人不具有此项权利,原因有二:其一,基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法律对恶意方之合同变更权利的限制。
本文所述的案例中,甲公司和占某为恶意串通人,二者以损害第三人某大学利益的目的签订了转包合同,在第三人未行使合同确认权利的情况下,占某和甲公司均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故占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在特定第三人某大学没有撤销转包合同的前提下,该合同当为有效。但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由于某大学已经解除了其与甲公司的承包合同,直接导致了甲公司与占某的合同失去了标的物,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如果此时依然使合同继续处于待履行的状态,已经不具有实质意义。但如果赋予了恶意相对人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则其必将获得“回到起点”的“无损害”待遇,如此也有损法律之公正。故对于恶意串通的甲公司与占某而言,其可以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面对将来消灭,但必须为合同效力存续期间的行为付出“有效代价”。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史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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