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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问题上发生纠纷应当如何举证才能赢得法院的认可?

发布日期:2018-11-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强诉称,原告是被告范某文之子,与范某明、范某泽是兄弟关系。原告的母亲丁某春于2017年8月12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遗留了院落一处,内有北房五间、东房两间。现原告与被告就遗留的该处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判决原告范某强继承被继承人丁某春遗留的宅院内的房屋(五间北房)。
  2、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文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宅院内北房五间中属于我的两间半房屋,我亦同意让与给原告范某强。
  被告范某明辩称,我方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将自己应享有的房屋的继承份额让与给原告范某强。
  被告范某泽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要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我坚持自己应继承的本案诉争宅院内的房屋份额。
  二、法院查明
  被告范某文与其妻子丁某春(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范某强、被告范某明、被告范某泽。丁某春已于2017年8月12日去世,并于同年8月18日被注销户口。丁某春生前与其丈夫即本案被告范某文拥有宅基地一处,该处宅院内当时建有三间半北房,1994年6月份政府为范某文、丁某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宅院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继承人丁某春名下;1995年左右,将原来的三间半北房拆除,重新翻盖了五间北房。后来又在该宅院内建设了两间东房。现因被继承人丁某春去世,本案原、被告双方就登记在丁某春名下的院内五间北房的继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范某强于2017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支持其诉讼请求,即判令由原告范某强继承丁某春遗留的院内北房五间。
  庭审过程中,原告范某强向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宅院及院落内的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丁某春名下; 2、本案涉诉房屋照片三张,证明诉争房屋的状况和结构;3、《房屋赠予协议》一份,证明丁某春、范某文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通过赠予的形式留给了原告范某强。经质证,被告范某文、被告范某明对原告范某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与认可;被告范某泽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公安局张山营派出所证明信、本案涉诉房屋照认可,但不认可《房屋赠予协议》,并称应待父亲范某文百年之后再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范某文、被告范某明、被告范某泽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另查明,本案被告范某文居住在本案诉争该房屋内;被告范某明、范某泽在本村另有宅院,原告范某强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
  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宅院内房屋的继承析产问题争执较大,故未能协商解决。
  三、法院判决
  1、原告范某强对宅院内五间北房享有87.5%的权利份额。
  2、被告范某泽对宅院内五间北房享有12.5%的权利份额。
  3、驳回原告范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另外,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针对法定继承而言,遗产按照下流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另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另,遗产一般情况下应在几个继承人之间平分。除此之外,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即权利人可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或对相关民事权利予以放弃。
  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丁某春于2017年8月12去世后,登记在丁某春名下的宅院作为遗产依法发生继承。鉴于本案中诉争宅院内的房屋系在被继承人丁某春与其丈夫即本案被告范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且人民政府已于1994年向丁某春、范某文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诉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继承人丁某春名下,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诉争宅院内的五间北房当属被继承人丁某春与其丈夫即本案被告范某文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因被继承人丁某春已去世,上述诉争宅院内的北房五间应首先析出两间半作为被告范某文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余的两间半房屋作为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在被继承人丁某春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析产继承,即宅院内北房两间半作为遗产在原告范某强、被告范某文、被告范某明、被告范某泽之间继承析产继承。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无特殊情况下,遗产应在继承人之间平分,故本案诉争宅院内的遗产(北房两间半)应在原告范某强、被告范某文、被告范某明、被告范某泽之间平分,即原告范某强、被告范某文、被告范某明、被告范某泽分别依法可析产继承诉争宅院内作为遗产处理的两间半北房的四分之一份额。
  鉴于庭审中被告范某文明确表示愿意将自己所有的诉争宅院内五间北房中的一半(北房两间半)让与给原告范某强,并且愿将自己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份额同时让与原告范某强,法院对被告范某文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尊重,故本应由被告范某文享有权利的院内北房五间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加上八分之一份额,即八分之五份额由被告范某文处转至原告范某强处;另外,鉴于庭审中被告范某明亦同意将其拥有继承权的、对本案诉争宅院内作为遗产处理的两间半北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权利转让给原告范某强,法院对其该项处分自身相关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范某强总共应享有对登记在被继承人丁某春名下的、宅院内北房五间中产权份额的八分之七,即原告范某强享有诉争宅院内五间北房的87.5%的产权份额;庭审中被告范某泽表示其坚持自己应享有的继承权利和继承份额,经核算,被告范某泽应对本案诉争的、宅院内五间北房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即12.5%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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