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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与入驻品牌的营业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8-11-16    作者:张梅律师
案情简介:
甲购物中心与乙品牌供应商签订《供应商进场经营合同书》,约定乙品牌供应商租赁该购物中心三楼专柜经营乙品牌商品,由甲购物中心代其招聘促销员,工资、相关福利和各项社会保险均由乙品牌供应商承担,且促销人员必须服从甲购物中心的统一管理,遵守甲购物中心的商场规章制度。丁某于2011年至甲购物中心人事部应聘营业员后被安排在乙品牌柜台任营业员,劳动报酬由乙品牌供应商发放。甲购物中心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2015年6月25日甲购物中心被法院宣告破产。丁某为工资、相关福利和社保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甲购物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对甲购物中心享有职工债权。
裁判结果:驳回丁某请求。
理由:乙品牌非甲购物中心经营,甲购物中心虽对该品牌的营业员进行了统一管理,但该管理系甲购物中心基于经营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而实施,并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且甲购物中心获得利润来源于为乙品牌供应商提供商场经营场地租金等,故丁某不与甲购物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商场与入驻品牌的营业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内容、进度,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等方式对劳动者进行综合管理,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而商场按照与入驻商家的合同约定对该入驻品牌的营业员进行管理,统一上下班时间、制服、举行活动等,仅仅是一般性管理,管理范围也有限,不具有人身属性,此种管理本质上是对入驻商家的管理,并非劳动关系性质的管理。本案中,丁某在甲商场销售乙品牌商品,形式上归甲商场管理,但实质上并非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的隶属关系管理。故丁某与甲商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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