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经济仲裁案例 >> 查看资料

无辜妻子不因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背负巨债

发布日期:2018-11-28    作者:易德铭律师
胡卫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
案情简介
上诉人胡卫玲和被上诉人二徐志友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二个月,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二徐志友向被上诉人一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贷款30万元未按时归还被起诉,一审法院判被上诉人二徐志友归还借款,并判上诉人胡卫玲负共同还款责任。
上诉人胡卫玲现年38岁,离婚后又结婚了,作为普通工薪人员,如果背负30万元债务,一辈子将痛苦不堪,新组建的家庭也可能瓦解。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提出上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本案不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终得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案件改判,上诉人胡卫玲不负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小结
1、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该谨慎适用。
2、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不是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方面上诉的策略得当,是本案改判的重要原因。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胡卫玲
被上诉人一(一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
被上诉人二(一审被告一):徐志友
上诉人胡卫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徐志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222日作出的(2018)浙0702民初330号要求上诉人胡卫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8)浙07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徐志友单独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胡卫玲不负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开庭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胡卫玲和被上诉人二徐志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2015172016311日,一审开庭传票2018114日邮寄到被上诉人二徐志友的住址,上诉人胡卫玲未收到。
二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和徐志友双方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有“视为送达”的约定,至于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对被上诉人二徐志友能否适用该约定“视为送达”,上诉人胡卫玲不作评判。但该约定肯定不适用于上诉人胡卫玲,因为上诉人胡卫玲并非合同当事人,况且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126日,那时上诉人胡卫玲尚不认识被上诉人二徐志友。因此一审开庭传票未送达上诉人胡卫玲,一审开庭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二徐志友个人所有的座落于兰溪市锦绣天成B51单元202室的房屋201410月份装修完成,此后并未再装修。一审中,被上诉人一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未举证证明借款用途是装修,更未证明用于哪套房产装修。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 上诉人胡卫玲没有收到传票,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2. 上诉人胡卫玲对被上诉人二徐志友向被上诉人一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借款30万元不知情。上诉人胡卫玲与被上诉人二徐志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即使借款用于装修也是装修徐志友的个人房产,因此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属于被上诉人二徐志友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上诉人胡卫玲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构不成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8)浙07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二徐志友单独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胡卫玲不负还款责任。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卫玲
                            2018 34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胡卫玲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从被上诉人徐志友20151218日借款30万元到上诉人胡卫玲与被上诉人二徐志友离婚仅三个月时间,该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知,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借款用途载明“借款用途用于装修”,但从上诉人胡卫玲提供的婚礼照片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款项并未用于装修。
上诉人胡卫玲与被上诉人二徐志友共同生活时间少,且经济相互独立,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上诉人胡卫玲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易德铭
                                                2018418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7民终2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玲,女,19798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33号。
负责人:魏世权,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晟华,男,19929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安,男,19905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系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友,男,197112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诉人胡卫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徐志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卫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徐志友单独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胡卫玲与徐志友婚姻存续期间是201517日至2016311日,一审开庭传票2018114日寄到徐志友的住址,胡卫玲未收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和徐志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视为送达的约定不适用于胡卫玲,因为胡卫玲非合同当事人,且合同签订时胡卫玲与徐志友尚不认识。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徐志友个人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锦绣天成B51单元202室的房屋201410月装修完成,此后并未再装修,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用途。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胡卫玲未收到传票,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胡卫玲对借款并不知情,即使有借款也是装修徐志友的个人房产,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徐志友有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胡卫玲表示没有收到传票等材料,但是如此快上诉说明是收到了的,一审法院也电话联系过上诉人。一审法官作出判决前也是联系过胡卫玲的,也是确认过胡卫玲对债务的认可才作出的判决。
徐志友未发表答辩意见。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志友、胡卫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71120日前尚欠利息30996.06元,共计330996.0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徐志友、胡卫玲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126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徐志友签订合同编号为07901BL20139506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在该期限内,逐笔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借款人同意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保证于本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本付息前将应付本息之款项存入该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划收。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128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依约向徐志友分别两次发放贷款150000元(共计300000元),经借款人徐志友签字确认的2份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各为150000元;借款用途装修;借款到期日为2016125日;正常浮动比率29.73%(或30%)、正常执行利率5.643255%(或5.655%),逾期执行利率8.464883%(或8.4825%),期末本息一次付清,每月20日结息。事后,徐志友曾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71120日止,徐志友尚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0996.06元未归还或支付。另查明,徐志友、胡卫玲于201516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徐志友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已按约作了履行,徐志友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提出由徐志友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徐志友所借款项系徐志友、胡卫玲夫妻关系存续期所举,且胡卫玲未持异议,故对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提出由徐志友、胡卫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志友、胡卫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71120日前尚欠利息30996.06元,及按照原合同约定计付自201711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项下的利息和罚息等,以月利率2%计算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徐志友、胡卫玲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徐志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胡卫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法院专递邮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起诉状和传票没有送达胡卫玲。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胡卫玲和徐志友2016311日登记离婚。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胡卫玲和徐志友201517日登记结婚。2016311日登记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证据四、201512日结婚现场照片两张及201512日参观婚房照片六张。证明胡卫玲与徐志友201512日举行婚礼。201512日之前徐志友位于兰溪市锦绣天成B5-1-202房子已经装修完成。证据五、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胡卫玲与徐志友共同生活时间短,结婚用的婚房属于徐志友,且举行婚礼前已经装修完毕。证据六、2016310日徐志友手写欠外债清单照片,证明徐志友外债众多,但全部与胡卫玲无关。证据七,胡卫玲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胡卫玲20121月起在杭州上班。胡卫玲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可以证明徐志友个人所有的房子在与胡卫玲结婚之前已经装修完成,案涉借款未用于该房装修以及胡卫玲在杭州工作,与徐志友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的事实。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证据六只是草稿,欠款的真实性存疑。证据七不能证明胡卫玲与徐志友无联系。
徐志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胡卫玲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127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胡卫玲和徐志友于2016311日登记离婚。证据45能相互印证且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无徐志友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徐志友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借款人联系地址及电话。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徐志友申请装修贷款是依据2013419日徐志友购买的兰溪市锦绣天成B5-1-202购房合同。该房屋在徐志友与胡卫玲结婚登记之前已装修完成,作为婚房使用。胡卫玲自20121月至20182月在杭州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胡卫玲和徐志友于201631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一审法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徐志友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程序合法。但胡卫玲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并不适用于胡卫玲,一审未对胡卫玲合法传唤即作出缺席判决存在程序瑕疵。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胡卫玲与徐志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徐志友以个人名义举债,借款本金总计30万元,已超出双方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就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核查,本案借款中的15万元用于归还徐志友婚前借款,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考虑胡卫玲和徐志友婚后分居两地,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且胡卫玲有独立经济来源等因素,胡卫玲主张本案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胡卫玲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程序、实体处理均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
二、徐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71120日前尚欠利息30996.06元及按照原合同约定计付自201711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项下的利息和罚息等,以月利率2%计算为限)。
三、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已减半收取)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1566元,由徐志友负担1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黄玉强
员 高丽霞
员 范继军
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戴晨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汪东先律师
上海徐汇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