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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国与天津市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李帅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发布日期:2018-12-03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5402号
原告:成某国,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天宝南环路*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帅(同被告李帅帅),总经理。
被告:李某帅,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现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成某国与被告某某市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李某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通公司、被告李某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通公司立即给付成某国运输费29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2.判令李某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宝通公司雇佣成某国货车运送薯片,合计运费58800元,至今尚欠29200元。宝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李某帅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某国多次催要该运费未果,故提起诉讼。
宝通公司、李某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帅为自然人股东。成某国与宝通公司因运输货物发生业务往来。成某国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宝通公司为其出具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大写)贰零壹陆年拾壹月拾陆日,付款银行:中国银行天津宝坻支行营业部,出票人账号:00×××66,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用途运费。该转账支票上盖有宝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某帅印章,但该支票未能成功承兑。成某国提交与李某帅手机通话录音6份,以及与宝通公司会计手机通话录音2份,在成某国与李某帅通话录音中,李某帅明确认可现尚欠成某国运费29200元未支付。
庭后,成某国放弃关于利息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成某国与宝通公司因运输货物发生业务往来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成某国履约后,宝通公司未按时支付运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成某国提交的转账支票一份、成某国与李某帅等人之间的录音等证据,并结合成某国的具体陈述,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成某国要求宝通公司支付运费2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宝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帅作为宝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李某帅依法应当对宝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某国放弃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宝通公司、李帅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某国运费29200元。
二、被告李某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某帅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牛江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宜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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