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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又成功使得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反败为胜,为当事人挽回损失五十多万元

发布日期:2018-12-21    作者:李海军律师
吉安市李海军律师又成功使得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反败为某,为当事人挽回损失五十多万元
 
【案情简介】
王某辉挂靠国罡公司,其私刻了国罡公司项目部印章。2013年10月15日,其以国罡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杨某林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书》,2016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结算协议,同日,王某辉向杨某林出示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林材料款人民币492500元。上述协议书、结算协议、欠条上加盖了国罡公司项目部公章,且王某辉签了名。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材料采购协议书、结算协议、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扬某林与王某辉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某辉向国罡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在该工程中负责全面施工,据此应当认定国罡公司对于王某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基于上述事实,杨某林有理由相信王某辉具有国罡公司授权并持有该公司的公章,已尽到谨慎的审査义务。王某辉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国罡公司承担,国罡公司应对王某辉尚欠杨某林上述水泥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判决王某辉、国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杨某林材料款计人民币492500元及利息。
 
【办案经过】
国罡公司一审败诉后,向多位律师咨询,大部分律师认为协议书、结算协议、欠条上加盖了国罡公司项目部公章,而且二审改判率极低,国罡公司想要获得改判可能性很低。国罡公司向吉安市执业二十多年的资深律师----李海军律师咨询,李海军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建议国罡公司上诉。之后,李海军律师代理国罡公司收集并且提交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新证据,并且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材料采购协议书》签订时,国罡公司还未中标,未签订施工合同,且挂靠合同约定了项目部印章形状为椭圆形,且约定了印章名称,材料采购协议书上的印章百分百是私刻的。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10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认为:国罡公司在本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材料采购协议》对国罡公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材料采购协议书》是2013年10月16日签订,但国罡公司中标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1目,和王某辉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签订采购协议书时,国罡公司还未中标该工程,该工程项目部未成立。杨某林、王某辉均承认签订《村料采购协议书》时只有王某辉的签名,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之后才在协议书上补盖了项目部的公章。由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椭圆形)一直由国罡公司保管,《村料采购协议书》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圆形)王某辉承认是自已私刻的,且没有经过国罡公司的授权和认可。因此,国罡公司与杨某林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材料采购协议书》对国罡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没有证据证明《材料采购协议书》中的材料用于国罡公司中标的工程。根据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国罡公司中标的工程包括天井坑、直坑垅、深头三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国罡公司也是将三个工程项目承包给王某辉、吴某波。证人吴某波的证言与已生效的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8)10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人万某荣到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吴某和万某荣的证言的真实性子以认定。根据已生效的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入民法院(2018)10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王某辉将其中的天并坑、直坑垅两个工程项目由吴某波、周树华垫资完成。吴某波的证言也证明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8日,工程主要由其垫资施工,并负责购买材料,王某辉没有购买村料。故在天井坑、直坑两个工程项目中王某辉没有购买村料。根据证人万某荣的证言,从2017年6月开始,王某辉将深头的50%以上工程交给其承包施工,施工村料全部由万某荣本人购买。另外,根据《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应有收货人员签字的送货清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但本案中均没有提供任何有收货人员签字的送货清单作为证据,证明涉案的材料运送到国罡公司中标的工程施工现场。由于王某辉已将自已承包的天井坑、直坑、深头三个工程项目基本上都转包给他人垫资完成,另外,王某辉在承包国罡公司工程项目的同时,还承包了其他三个公司的工程项目,且没有提供证证明涉案约材料运送到国罡公司中标的工程施工现场,故不能证明涉案的材料用于国罡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不排除以上材科用于王某辉承包其他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可能。3、王某辉出具结算协议和欠条不符合常理。2016年10月5日,王某辉就天井坑、直坑、深头三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采购钢筋水等材料与杨某林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和出具欠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8日之前,天井坑、直坑两个工程项目还一直由吴某波垫资组织施工,工程还未完工,王某辉也没有采购材料。深头垅工程项目万某荣从2017年6月オ开始承包并施工。在2016年10月5日杨某林与王某辉进行结算时,以上三个工程项目均未施工结束或者还未开工,与常理不符。另外,项目施工地点与杨某林的住址相距50多里的距离,这种舍近求远的购买村料方式,也不符合常理。4、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杨某林与王某辉之间的算协议和欠条上虽然加盖了国罡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由于加盖的项目部圆形公章是王某辉私刻的,并没有经过国罡公司的授权和认可。根据本案的证据,王某辉承包的国公司工程项目均已转包给他人垫资完成,并不需要王某辉自己去购买村料,杨某林也未提供证证明其卖给王某辉的材料是运送到国罡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因此,杨某林并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由于杨某林与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杨某林、王某辉也不能证明涉案材料用于国罡公司的工程项目,王某辉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故国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子支持,据此,撤销原判,改判国罡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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