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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外患方做的鉴定无效医疗事故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11    作者:邓普云律师
李某于2015年4月7日20时45分入院XX 医院准备生育小孩,当天21时XX 医院开始记录。入院诊断:1、巨大儿?2、孕1产0孕39+6周LOA单活胎临产,3脐带绕颈一周。
2015年4月7日21时30分,XX 医院的医生告知了李某、任某说明了阴道试产的风险较大,阴道试产有可能出现产程异常,肩难产,胎儿窘迫,新生儿产伤,产道裂伤等风险。任某明白病情,要求阴道试产。XX 医院建议剖宫产。
手术前情况:产妇一般情况良好,宫口开全,羊水Ⅱ度粪染,胎头S+3,LOA位,产瘤4*4cm,宫缩25秒/3分,胎心85-120次/分。
2015年4月8日9时50分至8日10时20分进行手术,小孩任XX 出生后,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休克;3、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4、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5、内环境紊乱;6、颅内出血;7、巨大儿;8、颜面软组织损害;9、心肌损害等。为此,任XX 发育迟缓,需要持续治疗。
2015年12月17日李某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XX 医院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任XX 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为多少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以穗司鉴16010510200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X 医院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任XX 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任XX 的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以70%为宜。
诉讼中,XX 医院认为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XX 医院在李某住院分娩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李某之子任XX 身体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以粤[2017]医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X 医院在李某住院分娩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某之子任XX 身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以61-70%为宜。
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XX 医院仍对鉴定意见不服,认为造成任XX 脑瘫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宫内感染、产伤、遗传代谢性疾病和其他自身先天性疾病等因素,同时认为李某在怀孕期间于2015年1月22日曾因下腹坠痛十余天以先兆早产在外院进行保胎治疗25天,鉴定意见书忽略了临床医学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以及以上的相关因素,未对脑瘫的形成原因进行客观分析并进行一一排除,主观片面得出医疗行为是造成患儿脑瘫的主要因素的鉴定结论缺乏明确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XX 医院在李某住院分娩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李某之子任XX 身体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分析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参与度一审法院确定为XX 医院承担65%,李某承担35%。对XX 医院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作出判决:一、XX 医院XX 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任XX 、任某、李某赔偿174027元。二、驳回任XX 、任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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