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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缔结中意思表示瑕疵及效力

发布日期:2019-01-11    作者:丁嫣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因男女一方心中保留、双方通谋虚伪表示,或者一方因错误(重大误解)、欺诈等而缔结的婚姻,有必要探讨的是:(1)民法典总则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规范,能否在婚姻缔结行为之中得到运用,以发挥总则之于分则的体系效应?(2)如果民法典总则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可以一并适用于婚姻缔结行为,基于婚姻关系的自身特性,在具体适用上是否应有所差别?
  二、意思表示瑕疵适用于结婚等身份行为之考察
  (一)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本质的学说分歧
  我国许多学者也认为,由于民法典总则中的法律行为、代理等制度在家庭关系中几乎都无法适用,婚姻家庭法被纳入民法典,主要是因为后者是市场经济与家庭生活的共同法,并非因为前者与财产法具有同样的体系逻辑。
  学说上认为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原则不能适用法律行为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1)身份行为具有事实先在性的特征。(2)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具有特殊性。
  (二)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的本质分析
  笔者认为,婚姻缔结行为是最为典型的身份行为,相对于合同、遗嘱等财产行为,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虽然具有特殊性。但是,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一样,均蕴含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行为的实质范畴。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所谓的“事实先在性”仅适用于非婚生子女的自愿认领与否认这两类身份行为,而对于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而言,由于事先并不存在与当事人身份相牵连的客观事实或纽结,此类法律关系的创设源自当事人个人的意愿。
  其次,身份行为的类型及内容的法定主义,类似于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差别仅仅在于,前者的基础在于伦理秩序与社会习俗,而后者是物权的支配性及保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
  再次,虽然财产行为的法律效果与身份行为的法律效果存在差异,但是作为私人自治的工具,两者均表现了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的本质特征。
  最后,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婚姻中的行为与市场行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然而,与人们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利己之心不同,在家庭内部人们作出行为时的利他之心十分重要。
  综合而言,对于婚姻缔结之中发生的虚假婚姻、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现象,民法总则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规范仍然可以适用。只是考虑到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具有伦理色彩,而且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因此针对不同的情景,对于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的适用应当进行必要的变通。
  三、通谋虚伪表示缔结的婚姻及其效力
  (一)比较法上通谋虚伪婚姻的效力
  从比较法上看,有关男女双方通谋形成的虚假婚姻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相同,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规定虚假婚姻为可撤销婚姻,以德国、意大利民法以及美国法为典型。
  第二,规定虚假婚姻为无效婚姻,以日本、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由于婚姻具有特殊性,一些国家法律允许因通谋虚伪缔结的婚姻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从无效、可撤销婚姻转为有效的婚姻。具体而言:(1)考虑子女利益的原则。(2)结婚已达一定的期限或者存在夫妻共同生活。
  (二)我国相关学说上的分歧与评析
  我国《民法典总则草案》第124条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但是,现行立法如《婚姻法》等并未对通谋虚假婚姻的效力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看,通谋虚伪婚姻原则上应为可撤销。虚伪婚姻虽具有表面上的婚姻合意,但是夫妻双方均无建立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的效果意思。但是,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在下列情形下,应当认定虚伪婚姻可以从可撤销转为有效:(1)夫妻双方在虚伪结婚之后建立了夫妻共同生活关系;(2)具有共同子女的情形;(3)夫妻一方在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对于通过假结婚避税或者购买学区房等情形,由于其均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第7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因此都属于无效婚姻。
  (三)虚伪婚姻对第三人的效力
  (1)双方虚假结婚,第三人理应知晓结婚登记信息,而且第三人亦不能与夫妻一方再行缔结婚姻,因此不存在善意的情形;(2)双方虚假离婚,由于婚姻登记已被撤销,如果一方又已与第三人缔结婚姻的,在该虚假离婚被撤销前,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因心中保留、重大误解缔结的婚姻及其效力
  (一)心中保留缔结的婚姻
  我国现行法对于心中保留并未规定,《民法典总则草案》仍然对此未作规定。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缔结婚姻(《婚姻法》第8条)的当事人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婚姻才得以成立。因此对于所谓的心里保留身份行为的效力可采取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即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另一方为不欲结婚的真意,表意人均不得以心里保留为由主张缔结的婚姻无效,以保障婚姻与家庭。
  (二)因错误缔结的婚姻
  既然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婚姻的缔结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均不得强迫或者加以干涉,那么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或欠缺的原因就应均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从借鉴比较法上的立法来看,如果在缔结婚姻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份属性或者基本情况产生错误,以至于其真正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就不会达成结婚合意,就该婚姻可以撤销。身份属性或者基本情况的错误具体包括主体认识错误、身体健康状况认识错误、婚姻状况认识错误以及名誉认识错误(例如另一方有犯罪、卖淫等经历)等。但是,对于经济条件、收入状况等发生错误,其本质上属于动机错误,基于保护家庭的目的,不允许撤销。
  五、因欺诈、胁迫缔结的婚姻及其效力
  (一)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
  由于我国《婚姻法》第5条强调“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步”,因此,在完善我国现行立法时,应在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将欺诈增列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二)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
  胁迫仅限于精神胁迫,而不包括身体的胁迫。因为在身体受到直接强制而使表意人陷入无法反抗境地的情形,表意人实际上已经成为相对人意志表达的工具。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为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第11条)。
  六、结 论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发现,缔结婚姻时的意思表示瑕疵,例如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重大误解)、欺诈以及胁迫等类型,与设立合同、订立遗嘱时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相比,并无本质的差异。由于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与核心,因此在体系上,从合同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等等抽象出意思表示及其瑕疵作为共同的“公因式”足以支撑总则编的构建,从而使民法典总则名符其实。概言之,对于亲属身份行为,民法总则原则可以适用。不过,考虑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的伦理基础与交易安全的阙如,应当在《民法典总则草案》第三节规定:“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适用本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据身份行为的性质不予适用的除外。”
  由于缔结婚姻时的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欺诈、胁迫等通常仅仅与当事人之间私人利益相关,而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为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体现法律婚姻家庭的保护,有瑕疵意思表示通常并不完全否定婚姻的效力,而是使婚姻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即产生有效或可撤销的法律效果。但是,鉴于保护未成年子女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原则,缔结婚姻时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呈现以下特点:(1)可撤销的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就未成年子女而言,应适用离婚的有关规定;(2)在建立夫妻共同生活的特定时间之后(如1年),意思表示瑕疵即得到弥补,可撤销婚姻转为有效婚姻。
  作者简介:冉克平,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总论、 人格权法、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现已出版著作5部;在《中国法学》等CSSCI期刊上发表论文30多篇,主持国家级课题2项,省部级课题3项。
  论文创新点:
  1.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一样,均蕴含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行为的实质范畴。对于婚姻缔结之中发生的虚假婚姻、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现象,民法总则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规范仍然可以适用。
  2.由于缔结婚姻时的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欺诈、胁迫等通常仅仅与当事人之间私人利益相关,而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有瑕疵意思表示通常并不完全否定婚姻的效力,而是使婚姻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即产生有效或可撤销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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