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签订房屋回租协议,是否构成无权代理
发布日期:2019-03-07 作者:张梅律师
案情简介:代为签订房屋回租协议,是否构成无权代理
2010年4月1日,孙某(出卖人)与A公司(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某将以下四套房产转让给A公司,同日,A公司办理了上述四套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房产回租)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4月8日支付了房屋转让价款4000万元。A公司请求:解除A公司与孙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孙某向A公司返还涉案租赁房屋四套。
法院判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尹某以孙某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房产回租)》的行为对孙某不发生效力。而且A公司在本案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理由相信尹某具有对涉案房屋回租的代理权,尹某以孙某名义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房产回租)》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A公司要求孙某承担《租赁合同(房产回租)》的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尹某以孙某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房产回租)》部分的效力,则取决于尹某是否取得对涉案房屋进行融资租赁回租的代理权。从孙某与庆苏日图签订的委托合同、庆苏日图与尹某签订的转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签房屋租赁合同,代收租金,对于该合同中“租赁”的理解,因合同中既约定受托人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又约定代收租金,并无约定代付租金。因此合同中的“租赁”应为“出租”,并不包含“回租”的意思表示。而且孙某与尹某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孙某委托受托人尹某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出售及出租委托合同中的房产的相关事宜,亦无代为回租、代付租金的约定。即上述《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仅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置涉案房产,并未约定在受托人代为出售涉案房屋后产权已不归属委托人的情况下再行回租的授权,而孙某对尹某的回租行为并未进行追认,故尹某以孙某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房产回租)》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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