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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发布日期:2019-03-25    作者:110网律师


2018年5月广州云联惠总公司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立案查处,一时间全国各地的云联惠公司及涉案人员均被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调查。在此过程中,笔者有幸办理了所在地区—东莞相关人员因参与云联惠而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
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通过分析过往案例、研究相关法条、阅读有关著作等方式对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了一些思考,得出了一些浅薄的认识。以下是笔者研究思考后的几点感想,恳请同行批评指正。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是一种骗取财物的诈骗行为。
 
首先,刑法条文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描述和“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的规定,均将骗取财物作为认定犯罪的条件。
第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条文是作为刑法224条之一的形式出现,224条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从刑法条文的相互关系亦可以得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是诈骗行为的结论。
第三、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所谓骗取财物是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从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
综上,如果缺乏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则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也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根本原因。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是相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传销活动参与人员众多,但按法律的规定只追究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款对何为组织者、领导者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组织者、领导者应该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
第一、须有已经存在的传销组织,否则就不存在组织、领导的对象。该传销组织应该是联系紧密、结构完善、分工明确、管理有序的组织或者团体,否则上述规定中的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作用或职责就缺乏存在的基础。
第二、组织领导人员为了引诱、欺骗、胁迫更多的人加入传销组织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实施了具体的组织领导行为,即上述规定中列明的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行为。
第三、传销组织一般应达到一定的规模,即参与人员形成了3级以上的层级关系且人数达到30人以上。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是:行为人将参与传销的人员“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或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且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第一、层级如何认定?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3款规定:层级是指组织者、领导者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何为上下线关系?辩护人认为上下线关系不仅要看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先加入者与后加入者之间是否存在“介绍”与“被介绍”的关系,还要看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
举例说明:
1、A介绍B加入,A因B的加入获得利益,则A与B是上下级层级关系,A与B可分别算作一个层级。
2、B再介绍C加入,B因C的加入获得利益,则B与C是上下级层级关系,B与C可分别算作一个层级。
3、那么A、B、C是否是三级层级关系呢?关键要看A是否因C的加入而获得利益。如没有获得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三级层级关系;如有获得利益,则英认定为三级层级关系。
传销组织的参与人数之所以能够像滚雪球一样不断增加,与层级之间存在层层相连的利益关系具有直接关系。如果层级与层级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上层的传销人员就失去了促使直接下线不断发展下线的动力。整个传销组织和传销活动就因此无法持续,传销组织“金字塔”型的组织结构也无法形成。
这也是对“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的正确理解。
 
第二、“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如何理解?
“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是法律规定的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必要条件。
首先,结合对层级认定问题的理解,该必要条件的关键是发展人员的数量越多获得的收益就越多。
其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质是骗取财物的行为,发展人员是为了骗取更多加入者的财物。只发展人员无法为传销犯罪组织带来收益,没有收益,计酬或返利就没有来源,传销犯罪组织就没有存在的基础。换言之,如果发展人员不是为了骗取财物或者事实上没有骗取财物,则缺少了“骗取财物”的必要条件,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因此,“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的核心因素是:
1)发展人员是以引诱、欺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以让加入者缴纳费用为目的。
2)传销人员获得收益的来源是其发展人员被骗取的财物即所缴纳的费用。
3)发展的人员越多,获得的收益也就越多,即“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
没有以上三个核心因素,即使传销组织层级之间存在层层相连的利益关系,也不属于传销犯罪。“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5条第2款规定“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属于犯罪。
如此规定的原因就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传销人员的收益不是来源于加入者被骗取的财物,而是来源于加入者的销售业绩。
 
第三、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如何认定?
法律将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30人以上作为定罪处罚的必要条件之一,将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到120人以上作为情节严重加重处罚的条件之一。如何认定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结合之前的分析,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是否向传销组织缴纳费用作为必要和核心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向传销组织支付任何费用,没有被传销组织骗取财物,则无法满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要求。
基于此,“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4款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作为认定参与传销人数的证据之一。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须牢牢抓住骗取财物这个核心,没有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就不能定罪。同时在认定犯罪主体的时候须把握该罪名的组织性和团体性的特点,以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组织领导行为作为区分一般参与人员和犯罪人员的标准。
最后在层级和参与传销人数的认定问题上,须再次回归到骗取财物的核心上,以层级之间是否具有利益关系和参与人员是否向传销组织缴纳费用作为认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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